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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薏婷

李華漢

施詠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忠

賴世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泉盛

陳與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第385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薏婷如其附表三編號5、13、15、16、17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陳與翔如其附表三編號15、27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薏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與翔各處如附表編號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孫薏婷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第1358號卷一第69、260頁,卷二第123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詠騰、賴世卿提起上訴時已經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第1358號卷一第2

9、41、261頁,卷二第123、134頁);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泉盛、陳與翔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58號卷一第271、273、307、309頁,卷二第143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陳與翔等人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且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

盛等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被告所犯罪數均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尚乏積極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陳文忠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7,706元,則已經被告陳文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建中、陳政修等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視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均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因均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與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與翔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薏婷等人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

、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陳與翔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與翔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中:

①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

泉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所犯一般洗錢各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是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此部分所為經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被告陳與翔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一般洗

錢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時則否認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陳與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與翔。是被告陳與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陳與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尚無同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陳與翔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幫助一

般洗錢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時則否認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因此,被告陳與翔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陳與翔未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與翔。是被告陳與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⒊被告陳與翔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陳與翔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陳與翔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孫薏婷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5、13、15、16、17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與翔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

15、2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孫薏婷部分: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

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孫薏婷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9月23日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5、13、15、16、17所示告訴人陳建中、葉碧鶴、吳添發、黃健宏、陳香君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建中等人部分損害(均未屆履行期),告訴人陳建中等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358號卷二第171-180頁)。可認被告孫薏婷就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13、15、16、17所示告訴人陳建中、葉碧鶴、吳添發、黃健宏、陳香君等人部分,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孫薏婷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孫薏婷未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

損害,衡酌被告孫薏婷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原審之量刑尚屬過輕等語;然查被告孫薏婷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建中、葉碧鶴、吳添發、黃健宏、陳香君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應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與告訴人調解,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之情事,其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孫薏婷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建中、葉碧鶴、吳添發、黃健宏、陳香君等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而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

5、13、15、16、17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孫薏婷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⒉被告陳與翔部分:

⑴被告陳與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幫助一般

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陳與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被告陳與翔未於原審自白犯罪,而未能審酌比較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⑵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也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陳與翔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如其附表三編號15、27所示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陳與翔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⑶被告陳與翔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就被告陳與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所為量刑審酌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與翔如其附表三編號15、27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與翔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薏婷、陳與翔於本案行為前雖均尚無經法院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惟嗣被告孫薏婷另因強盜、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陳與翔另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之素行均非佳;且均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被告陳與翔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被告孫薏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被告孫薏婷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3、15、16、17所示告訴人、被告陳與翔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2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孫薏婷、陳與翔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兼衡被告孫薏婷犯罪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3、15、16、17所示告訴人陳建中等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建中等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陳與翔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黃柏軒等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黃柏軒等人之損害,提起上訴後,亦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孫薏婷、陳與翔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第3872號卷三第84-85頁、本院第1358號卷二第131-132),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與翔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孫薏婷、陳與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2人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孫薏婷所為如其附表三編號1-4、6-12、1

4、18-26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6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薏婷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孫薏婷等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成立情況,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孫薏婷等6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認罪(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孫薏婷等人各自於本案車手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第3872號卷三第84、85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薏婷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4、6-12、14、18-26所示之刑及被告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說明審酌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此部分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審酌被告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

政修達成和解,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陳文忠並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加以履行,告訴人未確實獲得賠償,實難認為被告陳文忠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到被告陳文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斟酌被告陳文忠之惡意不作為,而為從輕量刑之考量,難認妥適。衡酌被告陳文忠等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嫌過輕,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㈥被告上訴意旨:

⑴被告孫薏婷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⑵被告李華漢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⑶被告陳文忠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提

起上訴希望能與其他未和解之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陳文忠可以早日出監,繼續工作償還告訴人之損害等語。

⑷被告施詠騰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施詠騰亦已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所涉均非重罪,被告施詠騰犯後亦懊悔不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失;被告施詠騰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僅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在詐欺集團中處於「車手」之基層勞務地位,非組織核心或決策者。原審判決量刑上似有評價過度、量刑過重之瑕疵可指。請審酌被告施詠騰已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讓被告施詠騰能夠繼續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執行刑罰並彌補自己的過錯,並利用其他時間賺錢遵期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等語。

⑸被告賴世卿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過重,

且未考量被告賴世卿欲盡力與每一名告訴人和解,卻苦於其中幾名告訴人並未於調解程序中出席,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長期有固定工作,曾與同案被告孫薏婷一同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因被告孫薏婷提議協助其兼差始一時失察,而誤觸法網,案發後被告賴世卿仍積極面對,願盡可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原審已經調解、和解外,被告賴世卿仍願與其餘告訴人劉慧華等4人調解,在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審酌被告賴世卿素行良好,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⑹被告張泉盛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

有否認、卸責或推諉情事,且被告張泉盛本案被害人共7人,被告已實際與其中4人完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比例已逾半數,其餘3人係因未到場調解或無法聯繫,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張泉盛對此深感遺憾,然該結果非被告張泉盛消極拒絕或怠於處理所致,足認被告張泉盛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確有反省及自新之意。被告張泉盛於犯罪結構中非屬主導角色,未實際取得主要不法所得,原審於量刑時未就其角色地位加以明確區分,致刑度偏重,尚有斟酌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㈦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孫薏婷如其附表三編號1-4、6-12、14、18-2

6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孫薏婷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孫薏婷等6人為圖易得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孫薏婷等6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成立之情況,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認罪之犯後態度,分別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就被告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⒉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指被告孫薏婷、李

華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於被告陳文忠部分,其與告訴人陳建中、陳政修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分別約定被告陳文忠願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建中3萬元,願給付告訴人陳政修36萬元,並約定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第3872號卷三第549-551頁);而原審係在114年12月24日判決,斯時被告陳文忠與告訴人陳建中等人約定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可認原審判決時,被告陳文忠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惡意拒絕履行調解約定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尚非可採。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有不利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之量刑事證,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⒊被告孫薏婷等6人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犯後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或其分別在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及各自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亦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孫薏婷等人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再與原審未到場之告訴人調解,並請求安排調解等語。惟經本院以調解意願調查表送達告訴人張嘉汝等人,並就有意願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建中等人移付調解後,僅被告孫薏婷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3、15、16、17所示告訴人陳建中、葉碧鶴、吳添發、黃健宏、陳香君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即被告孫薏婷上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358號卷二第171-180頁);其他告訴人張嘉汝等人或未回復本院有無調解意願、或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調查表、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358號卷一第319-378、399-413頁,卷二第69頁),應認無再與被告孫薏婷等人調解之意願;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孫薏婷等此就此部分亦仍未有新增與其餘告訴人調解、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舉;可認被告孫薏婷等6人提起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賴世卿雖提出其與告訴人胡棕、詹金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用以證明其有依於原審與告訴人胡棕、詹金明調解、和解成立之條件履行;惟查被告賴世卿依調解、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本案犯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此調解、和解成立之事實,也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賴世卿於原審與告訴人胡棕、詹金明成立調解、和解時,自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審量刑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和解之合意;且原審於量刑斟酌此部分調解、和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賴世卿將會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是縱再予斟酌被告賴世卿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難為有利之認定。另斟酌被告孫薏婷等6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孫薏婷等人以參與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張嘉汝等人實施詐騙,且透過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而為洗錢行為,其告訴人張嘉汝等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被告孫薏婷等6人主觀惡性之情節,亦難認輕微,而原審就被告孫薏婷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就被告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應認尚屬適當,均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

騰、賴世卿、張泉盛關於此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求從重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張泉盛等人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㈧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孫薏婷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孫薏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6-12、14、18-2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各處之刑,其被告孫薏婷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責任重複程度高(時間、空間密接),然被告孫薏婷所為仍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兼考量被告孫薏婷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⒉被告陳與翔部分:

被告陳與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27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雖均經本院撤銷改判,然其中如附表附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陳與翔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孫薏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孫薏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與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 孫薏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 孫薏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陳與翔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