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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瑛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瑛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也是被詐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案發當時認為自己是從事公司外派業務工作,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賴秉鴻收取股票投資款,並不知道自己做的是參與詐欺、洗錢之車手工作,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均無預見,並無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應屬過失。被告於本案僅是遭他人利用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徵才或高額報酬等方式招募車手,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方式交付上手,以切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此類犯罪手法迭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報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自陳嘉義農專畢業,曾任職外銷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包括打單、報價及前往銀行匯兌等業務(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於本案中僅需依照「黃煜翔」、「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場薪資報酬之數額已不相當。況現今金融交易及匯款方式甚為便利,正當經營之金融投資公司如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透過金融機構匯款即可留下明確交易紀錄,亦可降低現金運送、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實無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不具金融專業背景之人四處向投資人收取現金之必要,則被告對於「黃煜翔」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請其擔任向不特定人「取款」之工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理當有所懷疑。尤有甚者,被告雖稱其受僱於「阿爾法公司」,然依卷附被告所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判決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187頁),其依指示收款時,卻先後持多家不同名稱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向投資人收款。倘被告確係受僱於「阿爾法公司」,衡情應以該公司員工身分執行業務,殊無頻繁變換所屬公司名義之理,縱各公司間確有合作關係,亦應有相應之委任、授權文件,以明確投資款之流向及責任歸屬。被告面對如此違常之情形,自無可能全無懷疑。再者,被告每次前往收取款項前,「黃煜翔」或「鄭維謙」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再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文件,各次列印之工作證、收據所載公司及樣式復不相同(見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541號卷第31至43頁、第45至68頁,雲檢偵10381卷第95至101頁)。此種由素未謀面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臨時傳送文件,再由所謂員工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即持以代表不同公司向客戶收取現金之作業方式,顯與正常公司對於員工身分、授權及款項收受所應有之內部控管迥異。被告既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此自無可能毫無察覺。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無須親自繳回公司,反而依「黃煜翔」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其派人前往取走。此種迂迴、隱蔽之交款方式,明顯與正當金融投資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通常方式迥異,若非涉及不法,實無採取如此方式之必要。被告既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應知正常款項之交付均應留有憑證,以保障雙方權益,對此種交款方式顯悖於常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並非單純,始須以此迂迴、隱蔽之方式層轉交付,以隱匿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且其依指示轉交款項之行為,將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報酬,仍執意為之,顯係容任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訴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犯罪,各參與者原不必彼此直接認識或聯繫,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階段為必要,倘其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犯罪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之犯罪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APP及投資獲利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24萬元,再由「黃煜翔」指示被告列印「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款收據,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接觸。被告持該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124萬元後,復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輪胎內側,拍照回傳,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足見本案係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施用詐術、製作及傳送收款文件、出面取款、轉交款項及收取贓款等不同階段,各人雖分工不同,彼此行為卻相互銜接、利用,始能完成整體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最初之投資詐術,然其於已具有前述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依「黃煜翔」指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刻意切斷金流之方式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其所分擔者正係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所得去向之重要犯罪環節,並非單純偶然或中性之勞務行為。被告並透過「黃煜翔」、「鄭維謙」與其他負責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成員形成間接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所分擔之行為,共同完成犯罪,自具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及主觀之犯意聯絡。是縱被告未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全部過程,均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之成立。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黃煜翔」、「鄭維謙」,欲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然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詢,據覆略以:有關報案人張瑛瑛檢舉臉書帳號「黃煜翔」涉嫌詐欺一案,尚未查知該帳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有該分局115年8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130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卷內亦無「鄭維謙」之真實身分資料,自無從傳喚該2人到庭,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本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各項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業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審酌,相關事證已足供認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第12頁),並說明:扣案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就洗錢標的,僅係短暫收取後即依指示轉交上手,並未實際取得處分權,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科刑及沒收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稱妥適;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之判斷,亦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裁量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