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3、2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被告陳冠凱(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我國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例猖獗,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及侵蝕國民所得,雖立法通過修法針對電信詐欺提高刑責,然電信機房詐騙犯罪仍層出不窮,甚而與日俱增,且手法日新月異無法根除,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反顯然過低乃為誘因之一。查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依指示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等節,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7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共98個月。原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20個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2.85個月,明顯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原審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僅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為據,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審及被告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被告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是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應由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之執行刑等旨。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為嚴重,原判決宣告刑合併累計達8年2月,故於定刑時自不宜過輕,以免令被告產生責難過輕之僥倖心理。應對本案為整體評價後,原審於被告所犯7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後,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無異於在被告所犯第1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就其餘所犯6次犯行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6月),顯然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日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