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3、12429、14004、18
037、18138、184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13、13519、1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中業已表示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明確表示: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第二審針對僅就沒收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宣告刑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量刑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學樫於本案始末均未支付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清楚表明,故不服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事項,並說明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行為人及其以外之第三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問:你獲利為何?)陳學樫以每日2千元僱用我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12年12月5日到113年3月期間,每個月報酬約幾千元,一個月報酬不到1萬元,薪資是陳學樫提供,我要花錢也是陳學樫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在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薪資是由陳學樫統一分配,但是發的很不準時,反正陳學樫會有錢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見被告始終均供稱有自陳學樫處領得工作薪資。至被告雖爭執其曾供稱其並未自陳學樫處領得薪資,惟細究被告之上開偵訊供詞,雖其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我的薪資好像一天2千元,我沒有領到錢過,只有請我吃飯,給我生活開銷等語,然於同次偵訊中亦稱:我們領完錢都是交給陳學樫,我錢的部分陳學樫久久會給我們一次等語(見偵18494影卷第172至173頁),是於該次偵訊筆錄中,被告對於有無領得薪資所得乙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難認可採。而於本案警詢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則始終均供承其有領得工作薪資之事實,況犯罪所得之數額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本院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一致之供述為準,而認被告確實有自陳學樫處領得工作薪資。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為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7日(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10、12至15、17、18),依每日報酬2千元計算,被告林聖峯本案之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2000元(2000元×6日=1萬2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依據上開法條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自屬合法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自陳學樫處取得報酬云云,然僅空言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本案中先前歷次之供述內容不符,自難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