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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雋閎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雋閎(下稱被告)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認罪,且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時僅18歲餘,因年少欠思慮犯本案,同案被告張建凱有犯罪所得,且無減刑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過重,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被告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負債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子,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建凱在本案犯罪上所佔之角色、坦承犯行、智識等要素,而為不同之量刑,尚不背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