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尹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尹妏(下稱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與「陳珮雯」(另案通緝中)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陳珮雯」。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陳珮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珮雯」使用,再由「陳珮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黃貴窕、陳俊慇,致使告訴人黃貴窕、陳俊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受騙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再由「陳珮雯」指示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之現金交付予「陳珮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黃貴窕、陳俊慇匯款後聯繫無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珮雯是我先生黃靖儒的朋友李崇發的媽媽,當時因為黃靖儒的朋友沒辦法開車載陳珮雯出門,就請我和黃靖儒幫忙載;我是112年才開始擔任陳珮雯的司機,111年是我先生載的;陳珮雯包車一天會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資;陳珮雯一開始說帳戶是用來匯我們的薪水,後來又說她的小孩會把她的生活費匯到這些帳戶,陳珮雯指示我將匯到我帳戶的錢扣除薪水後,剩下領出來給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先生黃靖儒使用,我是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我也是被害人,我還有薪水沒有拿到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被告依照陳珮雯或黃靖儒指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或轉匯行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60頁、偵1159卷第151至152、154至155頁、偵20134卷第31至43、36、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0134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91至153、16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她如何提供上開帳戶給陳珮雯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159卷第152至154頁、偵續41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40、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的配偶黃靖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6至192頁);又黃靖儒因工作關係結識李崇發,並透過李崇發介紹,擔任陳珮雯的司機,約1年後再將該司機工作轉由被告擔任等情,亦經證人即陳珮雯的兒子李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可信被告所辯並非虛言。
四、依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並未指訴被告如何分別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指訴他們依陳珮雯指示匯款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陳珮雯使用,才認為被告與陳珮雯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雙方間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告訴人陳俊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如何發現?〉我約於111年1月10日(詳細時間不清楚),被介紹到1位『李小雯』的家中(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採光罩與鋁門窗修繕工作,約修繕10個工作天準備收款時,該名『李小雯』就詢問我要不要投資她的化妝品,表示約1個月投資20萬,可以獲利3萬元,我不疑有他後,我於111年1月20日當天就沒有向她收取修繕費用14萬元當作是投資的款項,並跟她相約在統一超商嘉太門市(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又補了6萬元給對方;於111年1月29日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說她有在投資彩券可以獲利很多,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投資,我不疑有他有與對方相約在她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嘉太門市(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6萬元給對方;於111年1月20日至111年9月16日對方陸陸續續要求我投資或是使用話術讓我借予她錢,期間我共與對方當面交付金錢20次、共匯款6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直至114年4月經我朋友告知才得知我遭詐騙」、「(問:你稱所交付及匯款予對方之款項,有投資也有遭對方話術所借予,對方是使用何話術向你借錢?該借貸款項是否自願借予對方或認為亦是遭對方詐欺?)她跟我說了各種原因表示她沒錢,直接要我借給她,還跟我表示我也知道他家在那裡,我有什麼好怕不敢借的」等語(見偵20134第31至32、36至37頁)。由告訴人陳俊慇所述上情,可知告訴人陳俊慇是在知悉陳珮雯住處、生活環境及資力等情況下,與陳珮雯間有長期的金錢往來;又依他們約定獲利方式及金錢往來過程觀之,告訴人陳俊慇與陳珮雯約定「約1個月投資20萬,可以獲利3萬元」,衡情告訴人陳俊慇應不致在陳珮雯未交付任何利潤、利息的情況下,仍不斷挹注金錢,依現存的卷證資料尚難僅憑陳珮雯事後未履行給付責任,遽認陳珮雯所用的方法是施用詐術;而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雖經告訴人陳俊慇依陳珮雯指示匯入款項,也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㈢告訴人黃貴窕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與陳珮雯見過面
?如何認識?她如何詐騙你?)有。111年11月26日我女兒當時在嘉義市做燈具,我就跟朋友賴警輝說假如有人要裝燈具的話,可以介紹認識,我第1次與陳珮雯見面是在嘉義市朱子宮廟,陳珮雯遊說我投資化妝品,陳珮雯說她在賣安美諾化妝品,陳珮雯說1套賣8000元可以賺2000元,當時我老公生病住院,陳珮雯說我很缺錢、她要幫忙我,把這種好康的跟我說,陳珮雯說她買賣化妝品要擴大規模、欠缺資金,陳珮雯說2、3個月内投資都會獲利,本金和紅利都會給我,陳珮雯說每半年會開票給我,但都沒有給我紅利」、「(問:你匯入的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號碼是如何知道的?)陳珮雯用LINE傳給我」、「(問:陳珮雯允諾給你的紅利,有無給你部分?)一毛都沒有,後來我有用LINE跟陳珮雯要本金和紅利,她說我生活困苦、如果不還我錢就是畜生,結果她還是半毛錢都沒還我」、「(問:你是透過賴警輝認識陳珮雯,你事後有無詢問賴警輝?)一開始陳珮雯跟我說我們家這麼困難、不要跟賴警輝講,去年8月我才問賴警輝怎麼會變這樣,賴警輝叫我先不要報案,他要去問陳珮雯看能不能還我錢,結果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偵1159卷第152、154頁)。由告訴人黃貴窕所述上情,可知告訴人黃貴窕是在雙方共同的朋友賴警輝介紹下,與陳珮雯間有金錢往來,他們之間顯然有基本的信任關係存在,尚難僅憑陳珮雯事後未履行給付責任,遽認陳珮雯所用的方法是施用詐術。又依他們約定獲利方式及金錢往來過程觀之,告訴人黃貴窕獲陳珮雯承諾「2、3個月内投資都會獲利,本金和紅利都會給」,衡情告訴人黃貴窕應不致在陳珮雯未交付任何利潤、利息的情況下,仍不斷挹注金錢;況且告訴人黃貴窕與陳珮雯間有多次借貸關係,此觀諸告訴人黃貴窕提出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黃小姐 李小雯11月30號向妳借8萬元在1月10號之前還給你」、「12月7日上午10點45分,幫小雯向我姊借2萬5千元現金,由黃貴窕合庫帳戶匯給鐘小姐,小雯承諾111年12月16日之前匯現金3萬元黃貴窕合庫帳戶」、「(111年12月18日)曉雯好,請問妳之前是說匯給(還)我姊3萬元,可是為何只匯(還)我姊2萬5千元?跟你承諾還的金額不一樣?」等語自明(見北警分偵字第1120019433號警卷第69、70頁)。而依照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黃貴窕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是以匯款方式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陳珮雯,且陳珮雯已於12月18日前返還2萬5千元,此部分事證,核與告訴人黃貴窕指述陳珮雯如何向她詐取如附表編號7、9所示投資款等情迴異,依現存的卷證資料,告訴人黃貴窕所述如何遭到陳珮雯詐取財物等情,容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㈣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利用他人的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成立一般洗錢罪;惟特定犯罪之正犯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雖該特定犯罪正犯取得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惟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從遽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交付金錢的原因、方式,或以現金面交陳珮雯、或將投資或借貸款項匯入陳珮雯使用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均由陳珮雯本人當面取得或透過被告提領轉交而取得該匯款,詳如前述,這個事證顯示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可以具體掌握他們交付上開金錢的去向,且陳珮雯收受他們的金錢時並無任何掩飾、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的情形,依上開說明,陳珮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匯入部分款項,難以認定構成一般洗錢罪行;則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陳珮雯使用,也無從逕指被告與陳珮雯有一般洗錢犯行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如何遭到
陳珮雯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等情,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珮雯作為轉匯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交付給陳珮雯」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4列),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仍憑上開事證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騙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陳俊慇 陳珮雯向陳俊慇自稱「李小雯」,於111年1月間,對陳俊慇誆稱:可投資化妝品及彩券賺取獲利云云,致陳俊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現金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1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10日17時0分許起 提領8萬5000元 、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2 111年2月11日10時5分許 6萬元 111年2月11日10時7分許起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111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提領14萬元 4 111年2月24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13時27分許起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5 111年9月13日13時24分許 8000元 111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 提領5000元 6 111年9月16日13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16日16時3分許 提領5000元 7 黃貴窕 陳珮雯向黃貴窕自稱「李小雯」,於111年11月26日對黃貴窕誆稱:可投資AMINO化妝品賺取獲利云云,致黃貴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30日16時47分許 提領2萬元、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8 111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16時43分許起 提領2萬元、 2萬元 9 111年12月7日10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提領2萬元、5000元 10 111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18時12分許 轉匯2萬元 11 112年1月3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月3日17時35分許 轉匯1萬7000元 12 112年1月5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16時33分許起 轉匯5000元、2500元 13 112年1月5日13時54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16時34分許 轉匯6萬2500元 14 112年1月5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8分許 轉匯500元 15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6日14時22分許 轉匯5000元 16 112年1月13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 轉匯6萬元 17 112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8 112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3日19時3分許 轉匯1萬元 19 112年1月16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起 轉匯9000元、 1萬1000元 20 112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1分許 轉匯2萬7500元 21 112年1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 轉匯2萬6000元 22 112年2月1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日13時11分許 轉匯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