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未闡明正常用途之不詳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本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01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詠旭國際有限公司〈簡稱詠旭公司,代表人為A01,下稱「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實施詐欺、洗錢行為之不詳成年正犯(下稱不詳成年正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前開成年正犯達於三人以上,原判決就此載為「詐欺集團」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上開3個帳戶作為不詳成年正犯存提、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不詳成年正犯取得前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及「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A03等人(均已成年),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詳成年正犯指定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或「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且旋遭提領或匯出,A01即以前揭方式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A03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放置在其機車前面置物箱內而遺失,其並未將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伊去變更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的時間是114年1月3日,而不是113年11月間,原判決正本第7頁第6行記載有間隔1個多月的情形是錯誤的,且伊於114年1月3日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有向成功派出所報案並掛失提款卡。本案未據檢察官舉證或有直接證據可證明其與不詳成年正犯曾為溝通聯繫,或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獲得報酬,另依原判決所述,亦不足以認定伊有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前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不詳成年正犯,則既無其與不詳成年正犯交談聯繫、約定如何交付帳戶或交付帳戶後之報酬為何之有關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證,自不能僅以伊保管帳戶提款卡之方式極度鬆弛,與其過往社會歷練不符,即可無合理懷疑地推測或擬制認定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而參以歷來法院對於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加以提領或轉匯之案件,均與提供帳戶者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之報酬,否則不可能毫無緣由地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以觀,伊辯稱係將提款卡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而遺失,確有可能發生,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及「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7頁)在卷可稽;又不詳成年正犯(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人(均已成年),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詳成年正犯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或「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且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A09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83、115至117、141至145、169至1
73、193至197、217至225、257至261頁)、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A09之報案(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見偵卷第85至93、119至125、135、147至155、175至181、199至205、227至235、263至271頁)、被害人A03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網站宅配通截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97、99、101至109頁)、被害人A04提供之臉書社團版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3頁)、被害人A05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交貨便網頁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至163頁)、被害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87頁)、被害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7至209頁)、被害人A08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7至251頁)、被害人A09提供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3至313頁、原審卷第55至65、67頁)在卷可憑,前開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而非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上開辯解內容,於114年2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申設的,申辦時間已久,忘記何時申請設立,也不記得當時開設「土地銀行帳戶」的用途,「A01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個人生意往來匯款使用,「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是開公司做生意之用,3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我不知道前開3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最近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在家中,「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很早就找不到了,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是在114年1月3日16時許,因為要開始從事居家清潔的工作,所以去測試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看要使用哪個帳戶,我試完確認密碼無誤,在回家後大約當日21時許,想說提款卡在機車上要去拿,但發現都找不到,我就去刷「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發現有不明金流進入,便趕緊打電話給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要掛失止付及前至成功派出所報案,及於同日23時20分許告知玉山銀行掛失止付;我因為年紀大、記性不好,所以習慣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是以撿到的人才知道提款卡密碼,我之前曾被騙過、痛恨詐欺集團,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款的事,我都不知道,不是我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49至67頁)。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偵詢時復稱:「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申辦的,要做生意用;我因於113年11月底要成立人力公司及清潔公司,我們做的服務對象是營造公司,所以必須有發票跟帳戶匯款的往來,我想說上開3個帳戶很久沒有用,已經不知道提款卡的密碼,我去更改上揭帳戶提款卡3張的密碼後,將提款卡3張放進1個袋子裡,密碼也寫在背面,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內,且有上鎖,不知道什麼時候3張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沒有再去檢查提款卡是否在機車處,因為我前開3個帳戶內都沒有錢,且因我刷爆玉山銀行的信用卡有欠費,如果錢進去,會被玉山銀行扣走,所以我不在乎前揭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否重要,我是等到土地銀行在114年1月3日通知我帳戶異常,才知道並打電話去土地銀行、玉山銀行掛失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28至329頁)。再被告於原審114年11月17日審理時供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114年1月3日去銀行辦理變更密碼,辦完後就放在牛皮紙袋並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後稱)因為當天沒有帶印鑑證明,沒有辦法在櫃檯辦理變更,我後來是去提款機變更密碼,當時前開3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我在113年11月底要開公司時就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到114年1月3日要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的工廠在烏日才會去開戶,後來我在大里有詠旭公司才會去開「土地銀行帳戶」,且因「土地銀行帳戶」不能供公司使用,才會去申辦「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前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同時遺失,我在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之前,並沒有在使用前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是因為113年從事清潔工作,詠旭公司要開發票,且我在玉山銀行有信貸20萬元沒有還,不知道帳戶已否被凍結或錢進去會不會被扣抵債務,所以我不敢使用;我去更改提款卡密碼的時間不是113年11月間,應是114年1月3日,前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也是在114年1月3日遺失,因為是這一天銀行通知我,我有去報警及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準此,雖被告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辯有關其何時及如何發現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如何得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就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在遺失前究僅曾測試密碼或變更其密碼,及伊於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之前,針對上開3個帳戶究係有意供作其所指之公司使用、或是因處於並未使用之狀態而不在乎其重要性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同而存有嚴重之瑕疵,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信。
(三)又衡以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於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時,倘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方式取得他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定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使用無訛。復參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3、47頁),可知其中「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等匯款之前,前開2帳戶內之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偵卷第39、43頁,此由被害人A03、A05分別最早匯入「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各為4萬9989元、4萬9985元,核與前開2帳戶於上開匯款後之餘額相同,即為可明),至「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A08首次匯入9萬9987元前之帳戶內原有餘額,亦僅有極小額之180元(見偵卷第47頁,計算式:10萬167元〈即被害人A08匯入9萬9987元後之帳戶餘額〉-9萬9987元〈即被害人A08上開匯入之金額〉=180元;原判決誤認上揭「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為0元,有所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正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帳戶所有人,會先將帳戶內原來之己有款項提領一空或僅剩餘極小額款項之情形相合,由此亦可徵前開3個帳戶均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從事詐欺、洗錢之用。被告辯稱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係遺失云云,委無可信。至被告另以伊曾於114年1月3日就前開3個帳戶掛失止付等語而為置辯部分,固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4年9月11日烏日字第1140002129號函附之警示、掛失資料(見原審卷第85、8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7733號函附之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既已自承其係經警方通知或由銀行人員告知帳戶警示或異常後,始以電話掛失止付及報警等情(見偵卷第55、57、328頁),而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顯示被告係於114年1月3日23時11分許始掛失提款卡(見原審卷第89頁),有互為相符之處,而於被告掛失之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已遭詐騙匯款並經提款或轉帳,被告於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已然完成後,始申辦掛失或報警,自尚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上開不確定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為見,並進而容任其發生,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可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隨時可見詐欺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新聞,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瞭解之事,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已滿00歲,且自述有經營公司等社會經歷,則其顯具有常人應有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因被詐欺集團騙過而痛恨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如落入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手中,恐將成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工具,竟仍未違其本意,而將「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可明。而雖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尚無從查悉被告係何時、如何與不詳成年正犯聯繫提供前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的情形,且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然參佐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已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片面主張檢察官尚未舉出可證明其與不詳成年正犯曾為任何溝通聯繫,或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獲得分文報酬之直接證據,核與歷來法院對於提供帳戶供存提、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之認定,均有事先約定一定報酬之情形不符,且依原判決所述亦無可認為其有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成年正犯云云,因均尚無可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而認定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結論,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採。
(五)本案因收受被告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迄今並未有經查獲之事證,尚無從確認上揭不詳成年正犯是否為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將「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數未達三人以上之正犯,且均為成年人(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部分,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正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取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部分,因已據偵查檢察官及原審調取附卷(見偵卷第39、43、37頁、原審卷第91至93、159、161頁),自無再行贅為重複調取之必要。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正犯,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作為實行詐欺、洗錢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係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3帳戶之被詐欺金額並未達於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帳戶以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A01玉山銀行帳戶」、「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正犯使用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正犯得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附表所示複數被害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而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本院酌以依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施一般洗錢之洗錢數額而言,以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較多而情節較重,故認應從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屬於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雖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個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尚不生應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49至67、327至330頁、原審卷第257至273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正犯,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提供3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達7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參以被告除始終否認犯行外,復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做鋁門窗,現在從事鋁門窗、居家清潔,鋁門窗部分固定賺6萬元、居家清潔部分則賺10萬元,已離婚、育有2子,均尚未成年而有待其扶養,伊名下有農地、無負債(參見原審卷第27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原審到庭檢察官請求就有期徒刑之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併予說明:1、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2、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從事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或保有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財物,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關原判決認為本案被告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加以更正並補充其理由略以:本案由不詳成年正犯提領之洗錢財物,並無證據由為幫助犯之被告持有或管領中,雖被告就其提供「A01玉山銀行帳戶」而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於其行為後上開帳戶內仍留存有40元之幫助洗錢財物(見偵卷第43頁之「A01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至「土地銀行帳戶」則於案發後經提領一空,其帳戶餘額為0元〈見偵卷第39頁〉,另「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提供此帳戶之前,其內尚有餘額180元〈詳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載〉,於被告行為後,則僅餘163元〈見偵卷第47頁〉,難認該帳戶內尚留存有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而按義務沒收,並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上開被告就「A01玉山銀行帳戶」幫助一般洗錢後所餘之現金40元,考量過苛條款而經扣除被告原留存在「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中而由不詳成年正犯提款後所餘17元(為被告原有之「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計算式:180元-163元=17元)後,僅餘23元而金額甚微,故認並無由執行檢察官耗費沒收程序予以宣告沒收之實益,此部分因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且本院復查無本案有其他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情形等情。而因本院判決前開論斷與原判決認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者之結論並無不同,故認應予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經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補充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在本院所述之身體、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08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合。
(二)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六)所示之各該事證及說明,非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因本案致無法正常工作,且於今年2月又罹患心臟衰竭及心臟顫抖,復有小孩待扶養等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而給予機會,並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一己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於己之量刑事由,已難逕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上開所述之身體、無法正常工作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因或已為原判決在科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請求據以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114年1月3日18時50分許 假買家真詐財 (1)114年1月3日20時44分 (2)114年1月3日20時47分 (1)網路轉帳4萬9,989元 (2)網路轉帳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A04 114年1月3日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1月3日20時50分 網路轉帳2萬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21時5分 網路轉帳9,989元 「A01玉山銀行帳戶」 3 A05 113年12月28日15時 假買家真詐財 (1)114年1月3日20時40分 (2)114年1月3日20時41分 (1)網路轉帳4萬9,985元 (2)網路轉帳4萬9,988元 「A01玉山銀行帳戶」 4 A06 113年12月20日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1月3日21時10分 網路轉帳4萬123元 「A01玉山銀行帳戶」 5 A07 114年1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A07同事後,假借款真詐財 114年1月3日23時4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6 A08 114年1月3日 假買家真詐財 (1)114年1月3日21時9分 (2)114年1月3日21時11分 (1)網路轉帳9萬9,987元 (2)網路轉帳4萬5,071元 「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7 A09 114年1月3日21時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冒稱為A09朋友後,假借款真詐財 (1)114年1月4日0時12分 (2) 114年1月4日0時30分 (1)網路轉帳2萬元 (2)網路轉帳6,000元 「詠旭公司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