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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成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8、13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成得各處如附表編號6、8、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成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01、161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心,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告是初犯,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5年1月21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條件,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修正之結果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業已扣案,形同已自動繳交,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但適用之結果尚無不同,即不構成應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之理由。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坦承自白,且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5、7、9至12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5、7、9至12部分,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編號9)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參與係後端領款之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未與告訴人蔡00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之刑,並已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之論斷均無違誤,而量刑亦係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所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改變,自無從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6、8、13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8、1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之論斷雖無違誤,然就科刑部分,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乃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對於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法時,將上開詐欺金額調為100萬元。本案被告共同詐取之財物數額未達500萬元或修正後之100萬元,固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但該條所定之法定刑仍得作為科刑基準之參考,亦即詐騙金額達500萬元或修正後之100萬元,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1年6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介於6,500元至11萬9,970元之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2年6月不等之刑度,惟就附表編號6、8、13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9萬9,970元、11萬9,970元、7萬8,031元,與上開條例所定遭詐騙之金額相差甚多,原判決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1年8月,亦未特別說明量處上開較重刑度之具體理由,兩相比較,此部分量刑理由顯有不備而失當,與罪刑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雖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微;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並非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在押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8、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上開所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薛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鍾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蘇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柯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黃成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翁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黃成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田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鄭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鍾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劉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00部分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黃成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