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按即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我是去應徵工作,可以調查我臉書、LINE帳號,通聯紀錄都在裡面,我是應徵工作不小心遇到詐欺集團,我不知道我在犯罪。我確實有去收錢,但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上面的人說QR CODE是外包商授權給他們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滿57歲),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前做過保全,民國114年5月間是在打零工,幫中藥行送中藥等語(偵卷第153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難任意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我幾乎都是用不同公司的工作證及取款憑證去收錢,是LINE暱稱「芳」即飛機軟體(TELEGRAM)暱稱「一芳」的人在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去收款,我們有用群組,「群組裡面有5、6個人」,這次是群組裡面某個人叫我去臺中豐原收款。我的工作證、收據是群組內叫我來臺中收款的那個人,傳QR CODE到群組內給我,我再去超商印出來,我去收款時,就戴耳機全程錄音,對方會在耳機內指示我去收款,上手傳定位給我,叫我到旁邊公園,然後有一個男子過來,我念鈔票的編號給對方,耳機內的人說沒有問題,我就交給該男子,我聽上手的話總共收了20幾次。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就聯繫上「一芳」,「一芳」就教我加飛機軟體,「一芳」都沒跟我說要幹嘛,我是看到收據才知道要收錢,「一芳」說他是板橋的汽車公司,上手說是去收汽車貸款,薪資是月結,一個月7、8萬元,這間公司沒有幫我投勞健保等語(偵卷第152-153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應徵該工作,僅是透過網路,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甚至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他人之指示自行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是被告上開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被告供稱:薪資是月結,一個月7至8萬元,而本件有
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43頁),對照被告供稱:之前曾從事保全、打零工、幫中藥行送中藥,一單1000元,現在欠銀行200多萬元等語(偵卷第153頁),是前開只要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與被告先前工作之薪資、收入情形相比顯不相當,被告對於上情實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不詳之陌生人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問過我的上手為何要花錢
及交通費請不居住在臺中的我來臺中收錢,而不讓客戶匯款,或是上游自己來收錢就好等語(偵卷第153頁)。則衡諸常情,暱稱「一芳」或群組內之他人自可親自收款或指示告訴人朱秀屏匯款即可,實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使被告獲得前開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即2000元)之理。且依前述,被告係在臉書與「一芳」聯繫,並在群組內接受指派收款工作,可見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一芳」等人並無信任基礎存在,然竟由被告經手20幾次收款(本案經手數額為高達35萬元款項),苟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焉有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對象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暱稱「一芳」的人用飛機軟體指示我收款,我們有用群組,「群組裡面有5、6個人」,這次是群組裡面的某個人叫我去臺中豐原收款等語(偵卷第152頁),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亦當有所認識。
⒌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
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為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
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未實際任職於取款憑證上所載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芳」等人所傳送之QR CODE,即擅自製作「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⒎從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所稱之工作,僅需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當認識,且被告對於群組內包含「一芳」在內等5、6人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見前述⒋部分)。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且被告所分擔者,又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⒏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臉書、LINE帳號、通聯紀錄等,然本案依
據前開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其有利之考量。
㈢另被告固請求從輕量刑,然: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3983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其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款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51-1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敘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上開徒刑之宣告,應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本案科刑審酌因素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並無不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因素反覆爭執,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