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昌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昌(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因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員警報告檢察官聲請拘提始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到場向告訴人收款,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4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