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俞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俞錩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4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雖經本院撤銷原審之宣告刑,惟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