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梓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梓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梓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偏門偏財」社團結識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蛋」之某成年人,即與「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李梓濰即依「蛋」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在「蛋」指定之不詳地址墳墓旁,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該處所拿取李梓濰所放置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辰、温○珮、陳○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梓濰(下稱被告)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本案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蛋」指示至臺中市某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在「蛋」指定之不詳地址墳墓旁,及坦承其所為構成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蛋」聯絡,並無第3人出現,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第3人取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蛋」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至臺中市某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在「蛋」指定之不詳地址墳墓旁,再由不詳人士至該處所拿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温○珮及陳○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辰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温○珮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潔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ATM機台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
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者,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告訴人劉○辰於警詢時證述其係與LINE暱稱「張嘉魁」、「李銘瀚」聯繫後而受騙匯款等語;告訴人温○珮於警詢時證述其係與LINE暱稱「陳建明」、自稱「台新銀行客服」、「金管會人員之林先生」聯繫後而受騙匯款等語;告訴人陳○潔於警詢時證述其係與臉書帳號名稱「中野利舞香」、「全家好賣家客服」、LINE暱稱「陳專員」聯繫後而受騙匯款等語,業經告訴人劉○辰、温○珮、陳○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劉○辰、温○珮及陳○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是以,本案既有前揭使用不同LINE暱稱及假冒客服人員,分別對告訴人劉○辰、温○珮、陳○潔行騙,並於告訴人劉○辰、温○珮、陳○潔受騙匯款後,由「蛋」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某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及持該金融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人士前往取款,且無反證係由同一人使用不同名稱,而對告訴人劉○辰、温○珮、陳○潔施用詐術及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認知。雖被告辯稱僅依「蛋」指示而取款及放置在指定地點,不知何人前往該處取款云云,仍無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劉○辰、温○珮、陳○潔施行詐術騙取款項,而係依「蛋」指示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持卡提領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仍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新舊法比較方面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劉○辰、温○珮、陳○潔受騙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其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必減」之減輕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經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劉○辰、温○珮、陳○潔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劉○辰成立和解,約定於115年2月28日前將告訴人劉○辰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6017元匯入指定之帳戶,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劉○辰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本院不因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劉○辰達成和解,即將前揭和解結果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暨其所擔任角色係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原在燒烤店工作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該案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將來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方面:㈠被告否認有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依「蛋」指示持金融卡提款,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人士前往該處取走贓款,其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係「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又被告已依「蛋」指示而將帳戶內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他人取走,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劉○辰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另抽中109,999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會連同獎金一併匯回等語,致劉○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 16時22分許 26,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 16時25分許 20,005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全家苑裡舊社店) 113年7月26日 16時26分許 6,005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全家苑裡舊社店) 2 温○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温○珮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另抽中109,999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會連同獎金一併匯回等語,致温○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 16時46分許 36,088元 113年7月26日 16時49分許 36,000元 苗栗縣○○鎮○○里00號(苑裡山腳郵局) 113年7月26日 16時54分許 49,000元 苗栗縣○○鎮○○里00號(苑裡山腳郵局) 3 陳○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7時19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陳○潔佯稱:欲以好賣家下單購買除疤貼片云云,致陳○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 17時13分 9,015元 113年7月26日 17時18分 9,005元 苗栗縣○○鎮○○里○○段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