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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芳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芳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胡芳逸受王于招募,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王于、「圓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Telegram「幣王朝-預約客服」及通訊軟體LINE「幣王朝-預約客服」【下稱幣王朝】分工及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郭逸榆」、「林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逸榆」、「林經理」以加入VANTAGE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期貨獲利等不實話術,對林00(原名林奕成)施行詐騙,並指示林00向假幣商「幣王朝」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至「林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此前林00已因上開詐術而交付另一詐欺集團指派之共犯成員許浩軒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40萬元,許浩軒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致林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幣王朝」聯繫約定以50萬元購買泰達幣。

嗣胡芳逸依「幣王朝」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向林00收取50萬元,當場由「幣王朝」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林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NqEzCSvdqjtEYCW1SaV9v5qKwRmNFCiz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製造林00已購得上開泰達幣以入金之假象。胡芳逸收款後,即於同日稍後,在7-11京埔門市附近,依「幣王朝」之指示,將該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以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00無法出金,復發現VANTAGE網站關站、VANTAGE APP無法使用,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芳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00收取現金50萬元再轉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朋友王于介紹,他推了一個「幣王朝」的LINE給我,說「幣王朝」會派單給我,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是做虛擬貨幣線下交易,我有跟王于、「幣王朝」確認流程,已盡力確認工作內容的合法性,且王于比我先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當時並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我因此更加相信此工作為合法,我在收款時有請告訴人簽署聲明書,若我知道為車手工作,為何需大費周章簽署聲明書,又怎會主動提供身分證供告訴人拍攝留存,我一直以為這是合法的,不知道自己做的是違法的工作,我不確定轉交款項的對象跟「幣王朝」是不是同一個人,但我自始至終只有跟「幣王朝」聯絡,我認為跟我收錢的人就是「幣王朝」本人,從頭到尾都只有一個人,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收款之人非「幣王朝」本人,本案不能排除是「幣王朝」一人分飾多角,原判決逕認有「幣王朝」以外之第三人存在,實屬率斷,告訴人在第一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入金後,曾懷疑是不是遭詐欺,然為圖高額之投資報酬再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入金,可知告訴人是任意交付,並未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不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也僅成立普通詐欺,且僅是未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逸榆」之人聯繫後,「郭逸

榆」向告訴人佯稱以投資期貨獲利、穩賺不賠,介紹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要求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依「幣王朝」之指示,轉交予其所指定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48-16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23頁)、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網站截圖、全民健康保險卡(見警卷第43、45-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郭逸榆」聯繫時,她

要求我以虛擬貨幣去購買期貨槓桿比例,之後我陸續面交12萬4,000元、40萬元、50萬元現金給他們指定的人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投資款,每次入金後,虛擬貨幣會打入「林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我會向「林經理」確認虛擬貨幣是否有轉進去,事後我有在網站上看到虛擬貨幣帳戶有入金之資料,以美金方式入金,讓我相信我確實有買到虛擬貨幣,但是當我要出金時,「林經理」就要求我要再繳稅、繳費用才能出金,也就是要求我要再投錢才能讓我出金,後來他們說不玩那個遊戲了,所以我錢也沒有領出來,我跟「郭逸榆」還有「林經理」聯繫,他們說領不出來就沒辦法,我才發現我遭到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現金,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然告訴人嗣後卻無從自虛擬貨幣帳戶內提領獲利,且未能再透過「郭逸榆」或「林經理」拿取原購買之虛擬貨幣。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與「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電子錢包係由「林經理」提供予告訴人,並請告訴人於進行面交時,第一時間向「林經理」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告訴人乃依指示回報面交情形,由「林經理」告知告訴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情(見警卷第52頁),可知告訴人雖聽信「林經理」之說詞而「購買」虛擬貨幣,卻沒有自己可以掌控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林經理」提供電子錢包,且本案電子錢包顯然係由「林經理」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使用,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甚明。是告訴人顯係遭「郭逸榆」及「林經理」之人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交付名為投資款之現金50萬元予被告,「幣王朝」將虛擬貨幣打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係在製造告訴人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要屬明確。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幣王朝」指定之不詳之人,致無法追查該筆詐欺贓款之流向,已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㈢被告雖辯稱主觀認知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線下交易業務,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認為是合法工作云云。惟:

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從事飯店餐飲,負責廚房

工作,月薪3萬元至3萬5,000元,每日工作約8至9小時,月休6至8天,退伍後,我透過王于介紹工作,認識「幣王朝」,「幣王朝」指派給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線下業務交易,本案當天「幣王朝」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個免責聲明書之文檔給我,我去超商下載列印後,交給告訴人,向他確認要購買虛擬貨幣,「幣王朝」指示我要我先向告訴人確認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他也確認他有收到虛擬貨幣,他再將現金交給我,「幣王朝」再跟我說叫我去某地交給某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7頁),可知「幣王朝」介紹的工作內容僅需負責向素未謀面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不認識之由「幣王朝」指定之某人,被告客觀上僅需單純收取、轉交不詳來源之款項即可收取報酬,且報酬之計算,依證人王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他跟我說虛擬貨幣買賣都會有差價,好像說是一碼,但是我不清楚一碼薪資比例是多少怎麼算,比如今天是30點幾,它是

30.5的話,他們賣30.6,或是賣30.7的中間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依其等所述雖無從確認實際如何計算報酬,然已可知係按收取款項之數目計算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是面交金額的1%至2%等語(見警卷第14頁),若以上開所述就本案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被告短時間內收錢、交錢即可收取報酬5,000元至1萬元,顯然付出之勞務內容與所獲取之報酬不成比例,加以被告自承沒有任何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證人王于亦證稱:我知道要做這份工作後,有去瞭解虛擬貨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操作虛擬貨幣的目的,我只知道他是什麼,因為我前面不瞭解虛擬貨幣,所以後面接觸時,我有上網搜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可見不論係被告或係王于,其等先前均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僅係單純向上手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即能藉收取投資款之多寡計算報酬,此報酬計算方式與一般受僱於公司之業務工作薪資計算方式不相符合,而甚為優厚,足見被告或王于所述之「投資虛擬貨幣」僅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名目,實則被告所為係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再進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自其等收取之款項按比例計算報酬。

⒉復觀之被告與暱稱「HG」(即王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

及:「流程:安全人員確認現場安全無疑業務接觸客戶……」、「檯面上:幣王朝是小屹和Yi兩個人使用的總客服,目的是讓客戶感覺我們OTC(場外交易的數位資產業務)做的規模很大(有客服待命回覆),那小屹和Yi會分別使用幣王朝給客戶回信息並派單給對方(小屹或Yi對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8、83頁),可見其等所謂「幣王朝」之運作模式,並非一般合法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商正常經營之型態。蓋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業者,無論係以實體店面、公司行號或經營社群方式從事交易,通常均係以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客戶交易,至多僅會基於金流安全或防搶考量,而有一般性之監視設備、店員陪同或場所管理措施,實難想像尚需由所謂「安全人員」先行確認「現場安全無疑」後,始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接觸。尤其上開所稱「安全人員」之任務內容,顯係著重於「確認現場安全」、「確認有無異狀」後始進行面交,其運作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面交取款時,為防範遭警方查緝、埋伏或被害人報警,而事先派遣監控、把風人員在場觀察之情形相符。倘若僅係合法幣商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衡諸常情,自無特意配置此類監控、警戒人員之必要。再者,上開對話紀錄更明白提及:「幣王朝」係由不同人員共同操作之「總客服」、對發派單,其目的係「讓客戶感覺我們OTC做的規模很大」,此種刻意營造公司規模之方式,已非單純商業行銷用語而已,倘若「幣王朝」確係合法經營之幣商,自可逕以真實之營業模式、實際從業人員及交易流程對外營運,實無須刻意以上開方式營造虛假外觀。

⒊由上可知,被告對其所從事者,係假借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名,實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乙節,應知之甚明。其辯稱主觀上係認知從事合法幣商之收款業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事證,由形式上觀察,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郭逸榆」、「林經理」、「幣王朝」及向被告收款之不詳身分之人等多人。顯見被告本案所參與者,實乃需要集合多人之力相互配合,縝密分工,方能遂行之集體犯罪,且本案並無反證可證明上開使用不同名稱者為同一人,自應認係不同之人,如此方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要屬明確。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交錢的地址,我也不知道,我是自己開車去的,沿路上「幣王朝」跟我說去哪裡,到了那邊,當下只有這一個人,我有跟「幣王朝」用LINE文字確認是不是這個人,「幣王朝」說錢就是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幣王朝」尚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將錢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人,足見「幣王朝」並非實際收受上開詐欺贓款之人,而係有「幣王朝」以外之第三人向被告收款,否則被告既係直接受「幣王朝」指派工作,被告又依其指示收款,實無須對受其指示之被告隱瞞自身身分,而出面向被告收款。故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除被告、「幣王朝」外,尚且有其等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幣王朝」與向其收款者為同一人,不僅與其自己前開所述不符,亦不合情理,顯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堪認定,其雖未直接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投資詐術之過程,然其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再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以完成詐欺所得之收取及資金層轉,顯係基於與「幣王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另辯稱其若知悉為車手工作,豈會請告訴人簽署聲明書

,並主動提供身分證供告訴人拍攝留存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所簽署之聲明書,雖載有「本人保證向幣王朝交易,購買商品來源之資金合法,非不法所得,如有不實情況,本人願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本次交易為實體交易,本人確認交易商品無誤,銀貨兩訖,交易完成後不會有退貨或其他請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依前揭事證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施以詐術,始交付本案50萬元現金,其後既無法提領所稱投資獲利,亦未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顯見上開聲明書所稱「確認交易商品無誤」、「銀貨兩訖」等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並不相符。是該聲明書之目的,無非係藉由形式上簽署文件之方式,刻意營造雙方確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且已完成交付之假象,以降低告訴人戒心,並於事後遭查獲時作為卸責之用。此種要求被害人簽署切結、聲明或免責文件之方式,反而與現今詐欺集團假借投資、幣商交易名義收取款項之常見手法相符,尚難僅因有簽署聲明書,即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從事合法交易。又被告縱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告訴人拍攝留存,然此舉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蓋本案面交金額高達50萬元,對一般交易相對人而言,若收款者完全不表明身分,可能更易引起懷疑或拒絕交付款項。是被告縱有此舉,無非係為取信告訴人以達順利收款之目的,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縱成立詐欺犯罪,僅屬未

遂云云。然依告訴人證稱:我第一次想說錢不多,所以再相信他們一次,因為「郭逸榆」跟網路負責的人都來跟我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而告訴人實際上分別交付12萬4,000元、40萬元、50萬元,其第一次入金之金額確實較後面兩次投入之金額為低,倘告訴人已有懷疑係詐欺,卻又擔心錯失投資良機,大可投入比先前較少之金額以暫時觀望,但告訴人第二次、第三次面交之金額都大於第一次之金額,顯然告訴人經「郭逸榆」等人之遊說後,仍選擇相信「郭逸榆」等人所佯稱之投資獲利乙事,而再次投入較高之本金,故告訴人本案交付50萬元仍係受上開以投資獲利為名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時,誤認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認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論述雖有未合,惟其適用法律結果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案被告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百萬元,被告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郭逸榆」、「林經理」、「幣王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15年度埔簡字第13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幣商線下業務名義,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追查,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分工中屬低階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之角色、未實際獲取報酬及其資力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5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幣王朝」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收取任何報酬,且本案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