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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晉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晉澤刑(包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林晉澤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清源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晉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已有犯罪

所得,依照前揭說明,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且因尚未取得報酬,自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係受共犯黎鎮豪指示拿取提款卡後轉交共犯李清源提領詐欺贓款,嗣後並因被告之供述,經警查獲共犯黎鎮豪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5年2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150002671號函示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故被告有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條件(得減刑至三分之一),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亦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歐芸妘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原審就被告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包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明知詐

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尚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案犯罪,更具體指認共犯黎鎮豪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條件,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表達與告訴人2人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歐芸妘達成調解,然因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歐芸妘;另告訴人陳妤鳳則因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兼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均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而被告本案尚未取得所得,且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歐芸妘達成調解,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㈢另斟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犯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科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刑 本院宣告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告訴人陳妤鳳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晉澤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歐芸妘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晉澤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