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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8、11、13部分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8、11、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01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A05、A13、A03、A04、A10;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在網路上與LINE暱稱「佟佟」、「Jack Chen」、「捷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可領取每筆金額之1%之現金報酬。被告可預見實行詐欺之人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手法,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佟佟」、「Jack Chen」、「捷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Jack Chen」。嗣「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Jack Chen」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乘以99%後,轉帳至虛擬貨幣購買平台ACE、HOYA、BITOPRO之帳戶(如附表二轉帳匯入帳戶欄所示),再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Ja

ck Chen」指定之BitPie電子錢包,而以上述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雖係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所為業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工擔任提供郵局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佟佟」、「Jack Chen」、「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2、14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2、3、5、6、8、9、12、14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15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6,78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故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判結果,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0、12、14至15部分,以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與該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7、9至10、12、14至15所示之宣告刑。又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深具悔意,且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等情,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於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0、12、14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11、13部分,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1、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101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債務償還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8、11、13部分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毋庸據為撤銷改判之事由),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1、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A15於本院、告訴人A13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8、11、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八、又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各次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8、11、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等之部分損失,告訴人A05、A13、A03、A04於調解筆錄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5、A13、A03、A04、A10(告訴人A15未提出執行名義)。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次數有4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彰化縣員林市之A03佯稱物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1分許 5萬元 2 A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A04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3 A0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之A05佯稱工作內容是在博奕網站依影片操作下注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4 A0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A06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5 A0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瑞芳區之A07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9分許 35,000元 112年12月18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6 A0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A08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6分許 4萬元 7 A0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樹林區之A09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8 A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楊梅區之A10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9 A1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彰化縣鹿港鎮之A11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1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0 A1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之A12佯稱投資項目可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3分許 2萬元 11 A1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市東區之A13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等語,致A1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2分許 33,000元 12 A1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蘆洲區之A14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 1萬元 13 A1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之A15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5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30萬元 14 A1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彰化縣鹿港鎮之A16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16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5 A1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北市北投區之A17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外匯可獲利等語,致A1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11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轉帳之時間 被告轉帳之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12元) 轉帳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18日16時43分 5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2月18日16時50分 34,1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2月21日10時31分 15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109,90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2月21日15時9分 59,4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12月21日15時54分 247,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12月21日15時55分 29,7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12月21日17時1分 39,6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 9,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12月22日11時12分 247,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2年12月22日11時13分 49,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12月22日12時49分 9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2年12月22日13時52分 247,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 148,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2年12月22日14時23分 3,00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2年12月22日17時5分 9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2年12月23日13時2分 118,8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2年12月24日16時11分 49,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撤銷改判) 4 附表一編號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宣告刑) 5 附表一編號5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宣告刑) 6 附表一編號6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宣告刑) 7 附表一編號7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宣告刑) 8 附表一編號8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撤銷改判) 9 附表一編號9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宣告刑) 10 附表一編號10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宣告刑) 11 附表一編號1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撤銷改判) 12 附表一編號1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宣告刑) 13 附表一編號1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撤銷改判) 14 附表一編號1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宣告刑) 15 附表一編號15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宣告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