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綸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劉家綸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之工作(劉家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不受理諭知)。劉家綸遂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先生」之人,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徐先生」於112年3月間前某日透過「591」租屋網站結識曾品語(原名曾瓊滿),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品語佯稱可在提供連結網址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同時教導曾品語如何於交易所開戶並取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告以可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藉以投資獲利等情,再提供劉家綸使用之LINE暱稱「AG幣商」聯絡方式予曾品語,供其聯絡購買泰達幣,曾品語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佯稱幣商之劉家綸面交購買泰達幣,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予劉家綸,劉家綸即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曾品語申設之電子錢包,以營造其已依約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假象,再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品語因前揭陷於錯誤而誤信暱稱「徐先生」所稱投資事宜為真正,旋即依指示登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偽交易所網站,再依自稱該偽交易所人員指示,先後將各該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前揭泰達幣均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品語發覺其投資獲利無法取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陳述或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曾品語(下稱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本案是被害人主動找我購買泰達幣,我也確實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錢包,對於被害人是如何遭受欺騙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指稱其遭受暱稱「徐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過程,僅其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是否確有被害人所述之「徐先生」實施詐術乙事,實有疑義,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行為,且被告僅係與被害人見面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至於被害人如何依「徐先生」之話術而轉出泰達幣,與被告並無關係;㈡被告為幣商原本即會在「火幣」等交易平台刊登廣告,任何不特定之人均會知悉被告會出售泰達幣,本案又是被害人主動與被告接洽泰達幣購買事宜,雙方在接洽時亦有拒絕或延遲交易,甚至出現討價還價之情形,卷內亦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聯絡交款之證據,又被告在交易前有與被害人進行身分認證及簽署合約留下真實姓名,嗣後並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且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發送予被害人之虚擬貨幣中有部分係來自幣託交易平台,更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並非單一,亦不乏有來自交易平台者,均足證被告為單純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於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時雖未將取得金錢加以點收,乃因被害人所交付者均為自銀行臨櫃領出、尚綑綁妥善之現金,且被告並有被害人資料而信任被害人係將所領現金原封不動交予自己,因而未就現金加以清點,此種交易與經驗法則無違;㈣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含幣流路徑圖(下稱本案卷證分析報告)雖認定被害人轉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錢包之事,但本案卷證分析報告何以得認定TLiQ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於轉出之127,000顆泰達幣中含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泰遠幣?此部分均未見客觀證據(如他案之對話紀錄、警詢筆錄、起訴書等)足資為憑,顯然該分析報告係製作者之主觀臆測。遑論,本案卷證分析報告僅羅列交易紀錄,並未就單筆泰達幣幣流之原因關係為何進行說明,自無法判斷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持用、支配,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被告類似行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無罪,本案亦請為無罪判決。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先生」之人,於上開時間向被害
人行使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徐先生」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AG幣商」之被告聯繫關於泰達幣交易事宜,待取得被告所轉入之泰達幣後,被害人因誤信暱稱「徐先生」所稱投資事宜為真正,即依指示登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偽交易所網站(即「maicoin」),再依自稱該偽交易所人員指示,先後將各該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即TLiQ錢包),前揭泰達幣均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11、16-23、27-28頁、交查字卷第19-20頁),復有泰達幣轉出交易明細截圖、偽交易所網站之交易歷史訂單及簡訊對話截圖、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幣商照片及被害人與被告聯絡有關泰達幣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51、55-58頁、交查字卷第29、32-97頁);又被告在被害人受騙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面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被害人因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計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自其TBsi錢包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JBT錢包)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品語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10、20-22、28頁、交查字卷第20頁),且有免責同意書、被害人曾品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行車軌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方職務報告及本案卷證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7
7、91-117、163頁);再佐以:本案卷證分析報告(詳後述)及後述之論敘、指駁,可徵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其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㈡查:
⒈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可順利取得;而觀諸被害人所述其遭詐騙經過及面交購買泰達幣、打幣至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及本案卷證分析報告之泰達幣流向、路徑(見交查卷第107頁)等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需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需設立投資群組及虛構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取信於被害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於本案即被告),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或者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豈不是前功盡棄。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曾品語於警、偵訊時證稱:「徐先生」向我介紹一款手機app「imtoken」及網站「maicoin」交易所,要我加入LINE暱稱「AG幣商」(即被告),並要我依指示至「AG幣商」指定地點面交金錢,交易完成後我就跟「徐先生」說,「徐先生」會叫我去平台將虛擬貨幣存進去「maicoin」平台內,後來欲領獲利遭「maicoin」客服人員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我出款、並以LINE暱稱「AG幣商」出來見面,仍未獲回應,始知受騙等語(見他字卷第9、23頁,交查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害人係暱稱「徐先生」要求其尋找指定之「幣商」即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甚明。若被告辯稱其為真正幣商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係等情屬實,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為被告轉介客戶之動機;且被告如僅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並實際將泰達幣轉予被害人之錢包,則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實不可能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予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先前動用大量人力、成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前置作業即付諸流水,此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取得之目的不相符合。
⒉依卷附之本案卷證分析報告(見交查卷第99至109頁,其上
所示之時間均為UTC標準時間,我國時區為「UTC+8」)及卷附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⑴比對被告TBsi錢包與被害人TJBT錢包於112年4月6、10、19、
25、26日,共計5次交易(即本案5次交易),係被告分別自上游幣商取得與被害人「交易」相同數量(如6、10日)或數量接近(如19、25、26日)之泰達幣後之13、23、6、4、19分鐘(詳見附表二)等極短時間內,就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並將被害人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TJBT錢包(見交查卷第107頁),可知被告係本身幾乎無任何泰達幣庫存,而係於與被害人交易前不久,始取得相同或數量接近之泰達幣之狀態下為交易,此與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美元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多用以跨境匯兌、虛擬貨幣投資獲益轉換之中介貨幣,極少直接作為短期買賣之投資標的,已有不同;亦與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即使為波動較小之泰達幣,亦會隨國際匯率之波動而更易其價值,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泰達幣幣以供販售,是販售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泰達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因價差波動而遭受損失、或因貨源不足而無法供應交易之風險,亦有不同;且被告無法交代其向上游購買達達幣之人或留存憑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留存與上游交易之買賣合約書或免責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本案行止與一般合法幣商能指出其來源,並能因應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漲跌,場內外易之價差,在詳細計算成本、交易價格後,方能在場外交易賺取價差而有獲利空間而為買進、賣出,以求賺取價差作為報酬,顯不相同、反而可見被告入幣之目的即係為轉出。再者,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或可選擇私下相約面交,但其交易過程需要議價,且需另行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反觀若透過交易平台搓合交易,其價格公開透明且可比較,亦有第三方提供相當保障,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需相約見面,其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其交易安全相形之下即較有保障,因此除非有特別隱私之需求(例如刻意隱匿金流以免遭追查),否則如透過平台磋合交易之數量,實則遠高於私下面交之情形。以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觀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之收款金額,每次均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其紙鈔數量非少,倘若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有短少或假鈔之情形發生,依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會以鈔票本數來看,拿其中一本紙鈔確認一下,覺得差不多即收起來,並未使用點鈔機,如果後來發現有少會自己吸收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此等面交方式極有可能造成被告無端受損且求償無門之結果;再參以下述⑵之說明可知,被告並非真正幣商,乃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開始即指示被害人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私下進行泰達幣面交,而非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其目的無非係讓被害人誤以為確係購買泰達幣之外觀,並藉被告向收取被害人交付遭詐騙之現金,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轉交該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避免金流遭追查,並圖藉由製造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脫免罪責;被告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主觀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進而為上開當面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及轉交款項。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供述之上開點鈔之行為,與經驗法則無違,顯不足採。
⑵①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3月23日即已匯34,000元入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語(見10788號偵卷第20頁),而觀之TTBb錢包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5:56:39、16:06:42轉入50、50TRX至TJ8T錢包,以此TRX之交易對手觀察TJ8T錢包之桑基圖所示,TJ8T錢包泰達幣來源為TBsi錢包,能量來源為TTBb錢包,而可認TTBb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錢包。②被害人TBsi錢包,於與被告TBsi錢包交易完成後之本案5次交易,約於50分鐘內即由被害人TJBT錢包以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全數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LiQ錢包,即詐欺集團MaiCoin平台之錢包),TLiQ錢包旋於112年4月8、11、20、26日以大於原先被害人所轉入數額之泰達幣轉出,顯然此錢包除被害人轉入外,尚有其他人,其中4月26日15:25:45(與被害人受騙最近的一次)轉出127,000泰達幣至虛擬貨幣TSAD錢包(此乃虛擬貨幣跨鏈兌換〈Cross-Chain Swap〉,是一種讓不同區塊鏈資產直接互換的技術,無需透過中心化交易所),TSAD錢包並於同年4月27日12:16:03轉出20,000泰達幣至上開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TTBb錢包,再輾轉經TVCW錢包,於同年4月28日5:27:36轉入被告TBsi錢包17,992泰達幣,形成迴圈;嗣被告TBsi錢包再於同年4月28日9:21:36轉出20,000泰達幣至TTrn錢包,再輾轉該20,000泰達幣至TSAD錢包。依此可知,本案泰達幣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迴圈存在,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具有客觀之關係,因此被告雖有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外觀,實則泰達幣之整體流向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始產生上述虛擬貨幣之迴圈、回流至TSAD錢包之現象。準此,被告與被害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以由暱稱「徐先生」先對被害人曾品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外觀,實則擔任取款車手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反之依上開㈠、㈡所述,可徵本案被告並非真正的幣商,而被
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徐先生」之指示與被告交易乃因被害人受騙而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一環,因此被害人與被告交易過程中之主動找被告、甚至雙方在接拾時議價(被害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也可以與幣商議價等語)、延遲、身分認證、簽署合約及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錢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自均無足取。
㈣被告之辯護人其他之答辯,亦無足採,說明如下:
⒈辯護意旨雖辯以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未見有關「徐
先生」之對話紀錄存在,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確有受騙交款,且被害人如何依「徐先生」之話術而轉出泰達幣,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惟被害人係因「徐先生」之介紹,進而與被告聯繫泰達幣交易事宜,其後所取得之泰達幣經依偽交易所人員之指示轉出後,最終亦有迴圈至被告電子錢包、回流至TSAD錢包等節,均如上述,足見被害人確有前揭受騙後交付金錢款項之事實明確,且被告出面佯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取款,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行使詐術之一環,並透過集團內各該成員之分工合作而完成犯罪計畫,因此辯護意旨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質疑本案卷證分析報告之正確性,惟該報告之分
析人員已取得EC-Council之Certified Blockchain Professional課程認證,並依照oklink網站查詢資料,透過TRM Forensics軟體分析所得(見交查字卷第99頁),參酌該報告所依據oklink網站查詢資料即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區塊鏈紀錄,因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由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之節點,且任何人均可透過相同方式查詢各該幣流去向,技術上即無從透過人為方式對已發生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等情,由此可見本案卷證分析報告於製作上具有相當專業性,其可信度甚高,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相關幣流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依據。辯護人質疑其證明力,難認有據,亦非可採。又被害人TBsi錢包,於與被告TBsi錢包交易完成後之本案5次交易,約於50分鐘內即以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由被害人TJBT錢包全數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LiQ錢包即詐欺集團MaiCoin平台之錢包),交易時間、數量均至為明確,而其中被害人轉至TLiQ錢包之泰達幣共5筆總共90,811顆泰達幣,TLiQ錢包轉出至TSAD錢包之127,000顆泰達幣遠多於90,811顆泰達幣,TLiQ錢包轉出之127,000顆泰達幣除了被害人之90,811顆泰達幣尚有從他處轉入之泰達幣,無論他處轉入之泰達幣是否為其他被害人詐騙之泰達幣,泰達幣從TLiQ錢包→4月26日轉至TSAD錢包→4月27日12:16:03轉至TTBb錢包→4月27日12:24:06轉至TVCW錢包→4月28日5:27:36轉至被告之TBsi錢包之流向,被害人之泰達幣確實部分回流至被告之錢包,況從被害人TJ8T錢包最後1筆泰達幣於4月26日轉出,至4月28日轉回至被告之TBsi錢包短短僅3天時間,佐以被告無法提出為何被害人轉出之泰達幣會有回流至其錢包之合理證明,辯護人稱此部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足採。
⒊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暱稱「徐先生」、偽交易站人員等人,以及其他負責虛擬貨幣操作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猶於形成迴圈後再以其TBsi錢包又於112年4月28日9:21:36轉出20,000泰達幣至TTrn錢包,再輾轉該20,000泰達幣至TSAD錢包。由此可見,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於112年4月26日發送予被害人之虚擬貨幣中有
部分係來自被告幣託交易平台,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並非單一,且不乏有來自交易平台者,足證被告為合法幣商。惟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交易5次,在最後1次112年4月26日轉幣給被害人前,從幣託交易平台出金1,411顆幣,約半小時後轉14,926顆幣至被害人之TJ8T錢包之行為,此乃因該次TVCW錢包當次係轉入13443泰達幣至被告之TBsi錢包,尚不足(仍須補1483顆即13443+1483=14926)該次須轉入被害人TJ8T錢包之14,926顆幣,再佐以TVCW錢包除係本案被告來源錢包外,亦是詐欺集團迴圈之錢包,己如上述,是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有類似於本案行為業經另案判決認定無罪
等情,惟個案之具體情節均有不同,證據之憑論亦有所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經新舊法比較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與暱稱「徐先生」、偽交易所網站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犯上開罪名外,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曾品語於警詢時僅證稱其係在591網站上遇有1位「徐先生」表示要租屋,因此認識「徐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9、16頁),核其所述均未提及暱稱「徐先生」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民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民眾刊登虛偽不實訊息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而此部分僅係經法院認定成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於115年2月10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筆5萬元款項之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69頁)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合;㈡依本件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乃相當於車手之地位,且本件並未查獲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該3,100,000元,另依被告參與程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取得管領權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遽為沒收及相關追徵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既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該集團,並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假幣商」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其原諒解及履行第一期5萬元之給付,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其賺取每顆泰達幣之價差約新台幣(下同)1、2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原審卷第221頁),爰以較有利於被告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811元(計算式:5698+22792+17544+29851+14926=90811),其中50,000元因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其餘之40,811元,被告於本院終結前仍未給付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被告3,100,000元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案中與被害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僅係配合、相當車手之角色,並非首謀,其於本案中為賺本次交易之泰達幣之價差已如上述,且本案各次均未查獲該被害人交付之上揭款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取得管領權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其中迴圈至被告錢包之17,992泰達幣,又再回流至TSAD錢包),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現金數額 (新臺幣) 移轉泰達幣數量 1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 200,000元 5,698顆(原審誤載為5968顆) 2 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門市」 800,000元 22,792顆 3 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 600,000元 17,544顆 4 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 1,000,000元 29,851顆 5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 500,000元 14,926顆【附表二】
被告轉出泰達幣予被害人曾品語之時間 泰達幣轉入被告錢包之時間 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6日上午5時58分許 112年4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 附表一編號2 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 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19日下午12時17分許 112年4月19日下午12時11分許 附表一編號4 112年4月25日下午12時4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2時43分許 附表一編號5 112年4月26日下午12時52分許 112年4月26日下午12時11分許(註:上開時間均為UTC標準時間,我國時區為「UTC+8」)【附表三】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4月6日免責同意書1紙 見他字卷第59頁 2 112年4月10日免責同意書1紙 見他字卷第60頁 3 112年4月19日免責同意書1紙 見他字卷第61頁 4 112年4月25日免責同意書1紙 見他字卷第62頁 5 112年4月26日免責同意書1紙 見他字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