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1、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N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下稱阮友譚)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臉書帳號暱稱「MAI HUU」、通訊軟體LINE暱稱「B」、「王宇Abam」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阮友譚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阮友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設人均另行偵辦)。嗣阮友譚經「MAI HUU」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將贓款帶回上址租屋處轉交與「MAI HUU」,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00、黃00、徐00、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友譚(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核與告訴人劉00、黃00、徐00、魏00、張00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601卷第23至26-1、27至28-1、29至31、33至35、37至41頁、偵7304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係依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騙被害人,我也看不懂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對於其餘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部分,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令被告負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責,惟此部分因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加重事由之減縮,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複數加重條件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與暱稱「MAI HUU」、暱稱「B」、「王宇Abam」等其他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已
如前述,上訴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51號收據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自白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原審既認定被告尚未收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即遭查獲(見原判
決第4頁理由欄貳、二、⒋),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卻又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MAI HUU」有預先交付6千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四),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5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時間密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獲取報酬,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似未整體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已有不當;且僅泛言「就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全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審酌上開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尚欠妥適,復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以移工事由入境,竟非法居留在我國,並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然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幼年子女在越南由被告父母照顧,入監前擔任作業員,須扶養父母、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均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財產犯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入境後於112年4月27日逃逸,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5月31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6601卷第165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非合法居留,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事先有收受「MAI HUU」交付之6000元供作生活
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贓款經被告提領後,即由其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MAI HUU」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6601卷第188頁),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阮友譚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劉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0時前某時許,在IG刊登應徵廣告,劉00瀏覽後留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王宇Abam」與劉00聯繫,佯稱有搶獎金活動,存入1萬5千元即可獲得1萬2,600元利潤云云,致劉0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萬5,000元 113年11月10日13時07分01秒 不詳申設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0日13時19分00秒 ②113年11月10日13時20分30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9,000元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應徵瘦身體驗模特兒廣告,黃00瀏覽後留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UDREY_醫美諮詢 」與黃00聯繫,佯稱有搶獎金活動,出示1萬5千元財力證明,即可參加活動云云,致黃0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2萬4,000元 113年11月10日13時08分35秒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結識張00,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00聯繫,慫恿張00下載虛擬貨幣投資系統,佯稱只要投資金額匯款後,即可在系統上操作交易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4萬8,500元 113年11月15日18時25分09秒 不詳申設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5日18時37分04秒 ②113年11月15日18時38分01秒 ③113年11月15日18時38分59秒 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康軒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徐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徐00聯繫,佯稱為路易莎咖啡員工,公司現有活動,投資可獲高額回饋云云,致徐0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3年11月18日16時01分36秒 ②113年11月18日16時02分26秒 不詳申設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27秒 ②113年11月18日16時19分00秒 ③113年11月18日16時19分33秒 ④113年11月18日16時20分23秒 ⑤113年11月18日16時20分57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5萬元 ④3萬9,400元 ⑤6萬7,000元 ⑥3萬元 ⑦1萬6,300元 ③113年 11月19日20時14分31秒 ④113年 11月19日20時15分12秒 ⑤113年 11月19日20時20分20秒 ⑥113年 11月19日20時22分23秒 ⑦113年 11月19日20時23分40秒 ①113年11月19日20時34分08秒 ②113年11月19日20時34分49秒 ③113年11月19日20時35分29秒 ④113年11月19日20時36分08秒 ⑤113年11月19日20時36分42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農會新庄分部)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113年11月20日0時01分55秒 ⑦113年11月20日0時02分37秒 ⑧113年11月20日0時03分17秒 ⑨113年11月20日0時03分57秒 ⑩113年11月20日0時04分37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5 魏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魏00聯繫,佯稱為路易莎咖啡行銷部門員工,公司內部現有投資活動,投資可獲高額回饋云云,致魏0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11 月18日21時51分19秒 113年11月19日00時08分41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和美黃蓉店) 1萬元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