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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撤銷。

林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聖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約定每次取款底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若成功收取款項可另外獲得一定報酬。林聖富與「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郁祥」未經「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性質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聖富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3時許,透過LINE向陳双鳳佯稱可在「https://www.vbrte.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8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彰化金馬門市面交;林聖富再依「黃郁祥」之指示,佯裝成「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陳双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双鳳、「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又於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及簽名、蓋指印,欲向陳双鳳收取104萬4,221元之際,旋遭接獲報案而到場盤查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双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富(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中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頁,原審卷第91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陳双鳳於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95頁、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190頁)、扣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照片(見偵卷第192頁)、「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220頁)、被告與「黃郁祥」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3至219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計有告訴人陳双鳳所稱LINE暱稱「曲博」、「雷莉芹」、「力智官方經理」等人參與(見偵卷第88、89頁),依被告供稱係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所指示(見偵卷第79至83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114年7月13日還有去羅東取款,彰化是第三次,羅東那次其有向「黃郁祥」順口其知道你是做詐騙,這次做完就不做了,但對方答應的薪水都沒給,還威脅說8月2日這次做完才會把所有薪水給其,還說有一百種方法可治療其,其才答應接彰化這單(見原審卷第64頁);宜蘭那單其在7-11等待取款時發現一男一女銀色賓士車子等在門外,直到其取款搭上計程車這台車也跟在後面,其問「黃郁祥」這件事,他說放心、不要擔心,其就知道應該是「黃郁祥」指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顯見連同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被告亦知悉其所參與確係詐欺犯行且參與人數係3人以上。況本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黃郁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同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情事,惟未達50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黃郁祥」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為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林麗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黃郁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等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紛繁,迭經入監執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甫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復有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此外,上開條文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自白詐欺取財等罪等語(偵卷第233頁),復於偵查中改辯稱:其不承認,其是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其雖於該次偵訊中表示否認,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係主張其所為尚屬未遂,堪認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上訴意旨亦陳明其深感悔悟,日後定痛改前非;其就此案違法從未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犯罪事實亦未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稱其上手為「黃郁祥」,惟其稱沒見過「黃郁祥」,僅曾與之通話,沒有視訊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未見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而無上開規定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2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經警當場查獲,顯非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爭執洗錢事實,僅辯以其係未遂(見偵卷第25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訴意旨亦陳明其從未否認犯行等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犯行爭執,是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另被告供稱其上手為「黃郁祥」,惟其稱沒見過「黃郁祥」,僅曾與之通話,沒有視訊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未見有何因其自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雖因經警當場查獲而僅足於未遂,然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交付「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據給告訴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尚未收到收據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參以扣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尚未經告訴人簽名收受,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此部分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⒉),惟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僅止於偽造文書而未及行使,而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係事實之減縮,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屬變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後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後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壯年,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認定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中併予審酌;其係聽從綽號「黃郁祥」之人指揮出面收款,係聽從上級指揮行事,尚非主謀及核心人物,然其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係本件犯行不可獲缺之重要角色分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廣告公司工作,但手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工作,後來去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時薪120元,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母親需要扶養,父親有大腸癌正在醫院治療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被告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交付「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據給告訴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尚未收到收據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參以扣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尚未經告訴人簽名收受,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然此部分檢察官認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於其理由、貳、三、沒收欄說明: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自述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開罪刑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1,044,221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3.贓物領據:已發還告訴人陳双鳳(偵卷第127頁) 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3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4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3.其上均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麗卿」印文各1枚 5 高鐵購票收據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6 計程車乘車收據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7 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