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杰峻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民國115年3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謝杰峻(下稱被告)原係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辯護人,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民國115年3月11日審理期日,被告於當日到庭陳稱:剛才已經解除委任,希望法院再給一點時間,讓我委任其他辯護人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本院當庭諭知改定115年4月1日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被告於當日到庭並提出刑事答辯狀載稱:尋得之律師恰與被告庭期撞期,懇請賦予被告有律師辯護之權益,被告定於短期內將委任狀呈上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當庭諭知改定115年4月22日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被告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本院於同年月14日收狀)載稱:律師事務所告知於115年5月中旬才可派出律師遞委任狀,懇請准予延後庭期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本院致電詢問被告是否確實覓得辯護人?辯護人姓名或律師事務所名稱?被告答稱:我目前還在找,在評估當中,不方便透露事務所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15年4月21日來電稱:我因為踩到水溝腳扭傷,走路困難,又沒有錢可以看醫生,明天沒有辦法出庭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本院復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利自行選任辯護人,被告先稱已尋得律師但衝庭、再稱須至115年5月中旬才可遞委任狀、後稱還在尋找及評估且不便透露律師事務所名稱云云,一再陳詞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卻遲遲未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另經本院查詢健保Web IR資料,被告於115年4月間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9頁),所述因腳傷無法到庭一情亦乏實據,自難認被告於115年4月2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㈤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即無從依修正前、後該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但其認定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結論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法所不容許,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於法難謂不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哲銘」,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銷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王O玲,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知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細節,或業已預見告訴人所取得泰達幣將遭詐欺。依告訴人與「張哲銘」LINE對話內容,「張哲銘」曾對告訴人表示「但是記得不要亂說話 免得他不跟你交易」,如果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何「張哲銘」要告訴人不要跟被告亂講話,以免被告不跟她交易。而告訴人取得泰達幣後,有部分時間是掌握在自己手上,則告訴人是否必會將泰達幣再轉交給「張哲銘」,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如係詐欺集團成員應急於收金,何必每次依時間點不同而告知告訴人不同匯率,徒增變數,況被告先向告訴人報幣值,要不要購買取決於告訴人,被告並未威逼利誘,且取得價款後立刻將泰達幣轉進告訴人錢包,被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難以預料告訴人事中或事後遭「張哲銘」詐騙。退萬步言,縱謂被告僅負責勞務性之金流處理(進銷存虛擬貨幣),為數不多,似欠缺虛擬貨幣專業知識,而任由告訴人購入後自行處理,且告訴人以現金轉手購買虛擬貨幣之模式,虛擬貨幣之動向難以追蹤特性,為詐欺集團所喜用,惟此等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在買賣業務執行具有未了解告訴人交易目的、細節,關心關懷告訴人,增添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詐欺及洗錢風險,但不得僅憑業務上有風險性或被告有疏失(假設語),即推論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在法制容許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已對告訴人進行個人情況暸解,且據實說明每次匯率,並已依雙方買賣約定內容履行交易,未與詐欺集圑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更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各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原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中業已詳為論述,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㈠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第6733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4次當面向告訴人取款(詳見
原判決附表1)均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所稱4次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均為場外交易,由告訴人面交新臺幣現金予被告,被告將泰達幣(USDT)打幣至詐欺集團成員「張哲銘」向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係於告訴人依「張哲銘」指示而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後,被告於面交前半個多小時至1個多小時內始取得泰達幣備供交付(詳見原判決附表2),均為臨時交易性質,被告對於其從事幣商之各該加密貨幣交易紀錄無法完整提出或明確交代。被告與其上游幣源間無相關交易紀錄及金流進出可供查考,被告售出加密貨幣予告訴人時未使用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而選擇場外交易,不僅規避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監管,難以追溯上游加密貨幣來源、幣商,被告亦無法說明本案所取得之交易對價即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現金之流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幣商比」(即被告)除了向我要證件,確認是本人之外,並沒有跟我做其他確認,也沒有問我為何要買虛擬貨幣等語;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會去問客人買幣要幹嘛、我的款項去處不需要報告等語,顯見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亦未查詢告訴人買幣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或採取相關查證措施,從而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面交新臺幣款項達4次之多,被告更曾遠赴高雄與告訴人交易,而詐欺集團成員「張哲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將受騙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將泰達幣打入「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旋遭層層轉出不知去向,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取得任何泰達幣,上開詐欺及洗錢歷程緊湊且環環相扣,顯非偶然之巧合。綜上堪認被告為詐欺、洗錢共犯之一環,被告為詐欺集團所選定而有犯意聯絡之成員,負責取得告訴人面交之贓款及佯為虛擬貨幣之交付,以此方式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尋找陌生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本案被告如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負責偽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應已知悉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方使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個人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先後4次共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99萬4400元之詐欺贓款。是被告與「張哲銘」及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至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哲銘」LINE對話內容中,「張哲銘」之所以對告訴人表示「但是記得不要亂說話 免得他不跟你交易」(偵卷第75頁),應係怕告訴人識破被告並非真正幣商,導致詐欺及洗錢犯行功敗垂成,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其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手機,以查明其中有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陸續收取33萬200元、10萬3800元、48萬4400元、207萬6000元,致告訴人合計受有299萬44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到庭表達:我是透過「張哲銘」玩虛擬貨幣,把這些錢交給這些車手,只希望這些車手能夠供出幕後的人,不要再讓太多人一直陷下去,很多人為了這個,差不多有命都活不下去,希望政府能夠正視這種問題,要重判,不要讓我們臺灣都變成詐騙,因為詐騙很多人,包括我自己真的也快活不下去等語,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婚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向告訴人直接收取金額合計299萬4400元,被告既係當面取得此等款項,卻完全未說明此等款項之去處,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部分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