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柏誌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欣欣」之人、LINE暱稱「小潔」之人、「Small secretary」之人、InstagramID「jielove85741」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及該2帳戶時,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以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A01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A01取得該等款項以後,即以買賣泰達幣為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製造泰達幣交易之虛假外觀,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中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經層轉後,確有部分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中,被告並將該等匯入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匯入自稱「顏宏仰」之人(下稱「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單純是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就只是個幣商,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出附
表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經層轉後,確有部分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A04(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3受詐騙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A04受詐騙之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林家慶之帳號:000000000000;顏宏仰之帳號:000000000000;見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27頁至第155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證,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後,始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並且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就
附表一所示之2次泰達幣交易,均是由「買幣手」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其再以該等款項於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匯入「買幣手」指定之錢包中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16頁)。
⒉觀諸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至被告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中,而該帳戶係對應被告所申辦之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77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憑。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均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35頁)於111年2月22日先經畢竟交易所水庫匯入13990泰達幣,再旋有相同數額之泰達幣匯入「買幣手」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此有被告電子錢包地址、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75頁),是就被告富邦帳戶匯款金流、被告電子錢包幣流觀之,堪認被告確係以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⒊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轉至被告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戶中,被告則以該等款項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後,先轉入其名下之幣安交易所錢包,再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此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憑。
⒋準此,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款項,於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顏宏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宏仰帳戶),於111年2月21日起,就已經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而非由顏宏仰本人所使用;且與被告聯繫之「買幣手」,就是掌控顏宏仰帳戶詐欺集團之一員:
⒈詐欺集團向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能否順利領取、層轉或者轉兌為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之必要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為確保贓款得以順利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贓款時必定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得以控制之帳戶中。
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始會匯出款項,已如前述。而該等詐欺贓款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均在十數分鐘內旋即轉入顏宏仰帳戶中,且觀諸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可見從111年2月21日起,就持續有鉅額款項匯入該帳戶中,並旋遭提領或者轉出,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之使用情況一致,再參諸上開說明,堪認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21日起,就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由申辦帳戶之顏宏仰本人所使用。
⒊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並與顏宏仰帳
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見「買幣手」在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中,均能發送與顏宏仰帳戶實際匯款數額、時間互核相符之轉帳交易截圖,而顏宏仰帳戶斯時既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堪認「買幣手」即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有辦法傳送該等轉帳交易截圖予被告。
⒋再者,另案被告顏宏仰係為申請貸款而申設上開「顏宏仰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而A03、A04遭詐騙而輾轉滙款至上開「顏宏仰帳戶」,繼而轉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經檢察官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案電子卷明確。顯見「顏宏仰帳戶」脫離顏宏仰本人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在使用,詐欺集團中「買幣手」即得以使用「顏宏仰帳戶」存、提匯款至明。㈣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於本案所為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⒈就111年2月22日之虛擬貨幣交易觀之:
被告與「買幣手」於111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買幣手」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4000顆泰達幣等語,然而被告實際上卻僅發送13990顆泰達幣予「買幣手」,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憑,且就被告發送予「買幣手」之「交易詳情」截圖,亦係記載「-13990USDT」;而被告發送截圖後,2人對話稱:「轉好了喔確認一下」、「收」、「有需要在跟我聯絡」、「好」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作為交易賣家,親自從交易所購入泰達幣後發送予買家,對於彼此所欲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自己購入之泰達幣數量,理應知悉甚明,然而被告就泰達幣數量有所短少竟未做任何解釋;交易買家之「買幣手」就其所收受之泰達幣短少亦未向被告表示任何疑問或者意見,被告與「買幣手」2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情況顯然悖於常理。
⒉就111年3月1日之虛擬貨幣交易觀之:
①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買幣手」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買幣手」於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買幣手」表示泰達幣之單價係28.14元、購買7675顆泰達幣需要215980元等(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而被告實際上卻係以28.146之單價購入7682顆泰達幣,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價格高於賣出之報價,該次交易實係賠本交易,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交易是否能夠獲取利益,顯與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係為獲利之動機不侔。
②又111年3月1日被告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9時
整發送一記載「儲值詳情7675USDT、充值錢包:現貨錢包」之截圖予「買幣手」(見偵卷第75頁),而參照被告當日轉出泰達幣之幣流以及該截圖所記載的錢包地址,該截圖顯然是被告從王牌交易所帳戶,轉出泰達幣到被告幣安交易所帳戶之截圖,而非被告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錢包之截圖,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75頁)。而對於被告所發送的錯誤截圖,「買幣手」竟未表達任何疑問,而逕稱「收到」、「感謝」等語,就交易過程所發生之錯誤全無上心關切,則「買幣手」究竟是否有確認該截圖之內容以及自己有無收到款項,抑或該等發送截圖之行為僅係為營造交易外觀之虛與委蛇,自非無疑。③再者,「買幣手」於111年3月1日當次交易僅收到7674顆泰達
幣,非約定之7675顆泰達幣,而「買幣手」仍未對於泰達幣數量的短少表示質疑,被告也沒有做出任何解釋或者說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憑。被告與「買幣手」一面發送交易紀錄截圖、互稱請對方確認數額,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看似慎重,一面對於交易泰達幣數額之短少卻毫不在意,該對話紀錄以及所謂交易,無非係營造交易外觀之掩人耳目手法。
⒊復依被告歷次辯解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日與「買
幣手」交易泰達幣均有獲利,其是在Telegram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打廣告,買家聯絡其之後,其再以買家匯入其帳戶的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帳戶;其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通常比交易所高一點,利潤約賺取0.5%;之所以其的錢包裡面沒有泰達幣的庫存,是因為交易所有限制,不能購買大量泰達幣,會有稅金問題,所以就有人找其幫忙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群組裡面打廣告賣泰達幣,買家看
到後會私訊跟其買泰達幣;其在廣告中沒有報幣價,私訊時才會跟買家報幣價,等買家把款項匯入其的富邦銀行帳戶或者國泰銀行帳戶後,其會再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買家的電子錢包中,所以不會有泰達幣庫存不足的問題;其的現金沒有多到足以購買虛擬貨幣做為庫存,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準備本金,都是以客戶匯款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的獲利是匯款金額的0.05%,警詢的時候說錯了云云(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③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加入一個幣商群組
,群組裡面的人如果要做大額交易都會先綁定帳戶;其於111年3月1日交易時跟「買幣手」報價28.14元,是因為幣商的冷錢包裡面都會存放較低價格的虛擬貨幣,而其報價給「買幣手」後,身上沒有足夠的泰達幣,為了維持信譽,其才必須到交易所買價格比較高的泰達幣賣給「買幣手」,此時就算價格有所波動,其也必須要自己吸收;其的獲利不一定,要看進幣價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
④被告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11年3月1日之所以
僅轉帳7674顆泰達幣給「買幣手」,是因為其用「買幣手」轉給他的款項買幣時,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有所差別,其買比較少的幣,就轉給對方比較少的幣;在原審提示被告前次筆錄後,被告則又旋即改稱:其轉的是7675顆泰達幣,只是因為有手續費,所以被扣除1顆泰達幣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
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把廣告發出去之後,即便身上沒
有泰達幣,也必須要跟來詢價的買家達成交易,不然就代表其的貨源不穩定;其於本案交易時身上都沒有泰達幣,所以要到交易所買幣再賣給買家;其販賣泰達幣的時候都沒有考量行情、是否賺錢,不管交易所的泰達幣價格有無浮動,交易的泰達幣單價,都要以其報價的時候之價格為準云云(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⑥綜觀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
所辯,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自己係「以買家匯入之款項購買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並從中抽取相當數額的手續費」。然依偵查中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85頁至第209頁),即發現被告111年3月1日的交易根本是虧本交易;被告知悉此事後(起訴書已明確提及此點),即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是因為要顧及商譽,所以才到交易所購買價格較高的泰達幣賣給買家,在本案的交易沒有賺到錢」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辯詞同時意指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是要透過囤幣方式買低賣高,尤強調自己是「在庫存不足的情況下到交易所買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辯大相逕庭,就其如何從虛擬貨幣交易中獲利(從交易所代購虛擬貨幣並且抽取手續費,或者是囤幣以買低賣高)、有無獲利(抽取0.5%或0.05%之匯款金額,或者根本是虧本買賣)、為何從交易所買幣之後再轉給買家(被告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本來就居於代購者的地位,或者被告是為了維持商譽不得不如此)等重要、明確,並無任何可能誤認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完全不同,顯見被告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數易其詞試圖圓謊,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云云,難以採信。堪認被告所提出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根本並非磋商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內容,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買幣手」相互配合,製造虛假交易外觀以求使被告脫罪之對話內容。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事先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國
泰銀行帳戶設為顏宏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入詐欺贓款使用:
①顏宏仰帳戶交易明細以及約定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43頁至第
155頁),可見該帳戶早在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2日就已經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21日起,就已經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在111年2月21日就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設定為顏宏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加入幣商群組,群組裡面
的人如果要做大額交易會先為約定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被告自始自終沒有提出任何「幣商群組」之相關證據,已難認其空言辯稱可採;況被告根本並非「虛擬貨幣幣商」,已如前述,其所辯顯然僅係卸責之詞。
⒌被告提供帳戶、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之目的,
係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而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①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甚而虧本購買虛擬貨幣,在本案交
易之前也沒有事先囤幣,無從買低賣高,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是為了從購入、轉出虛擬貨幣的過程中獲取利潤。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自己是為了維持商譽,才會從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而被告自始未提出其所述「廣告」、「幣商群組」之相關證據;被告既未從虛擬貨幣層轉的過程中獲利,也沒有所謂「維持商譽」的需求,被告本案所為的目的就不可能是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
②被告所為係將經過層轉的詐欺贓款用於購買泰達幣,並且轉
入詐欺集團成員「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當中,再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聯繫以設定約定帳戶、製造虛假證據,堪認被告在行為之前,就已經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約定,其上開行為的主觀目的,係為詐欺集團以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
㈤按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用,復處理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層轉為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中,且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買幣手」、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劉欣欣」、「Small secretary」、「jielove85741」、「小潔」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事先聯繫以設定約定帳戶,且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製造虛假證據以求脫罪,則若被告不知悉其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實無須如此,堪認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以其單純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復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無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論,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⒋準此,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月
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在先,本案顯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係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免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免 其刑之規定。
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不符該條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虛擬貨幣之角色,已經屬於詐欺集團中重要之成員,且屬於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本案所擔任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虛擬貨幣之角色,屬於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治,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而為本案犯行,涉入詐欺集團之程度顯然頗深,更製造虛假證據以求脫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及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5頁),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其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從本案中獲取利益,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等匯款後,經層轉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暨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仍以其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犯罪故意置辯云云。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被告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購買以及轉出之虛擬貨幣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劉欣欣」、自稱「劉欣怡」、不詳LINE暱稱,向A03佯稱可以透過「MEXC」之虛假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再以虛假投資軟體「MEXC」、LINE暱稱「Small secretary」向A03佯稱可以投資,導致A03陷於錯誤,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92萬元 林家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92萬元 顏宏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39萬34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3990顆泰達幣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A04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InstagramID「jielove85741」、LINE暱稱「小潔」等向A04佯稱可以透過虛假投資網站「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A04陷於錯誤,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3萬元 111年3月1日19時52分許/4萬元 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2萬9950元 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7萬元 1110年3月1日20時6分許/3萬元 111年3月1日20時22分許/21萬598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7675顆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實收7674顆)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