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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第1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林奕欣處附表編號1至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奕欣(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犯罪,深表懊悔,請審核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因被告正逢流產情形,此有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身體與心理狀況十分虛弱,尚難期待被告能即時配合檢察官之偵查並於偵查中自白,並非有意逃避司法偵查程序,亦非對犯罪事實有所否認,此由被告於客觀事實不能自白之障礙消滅後,隨即於原審全部認罪,實質上已符合(按應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範之立法意旨;被告本案擔任詐欺車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所取得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請求參酌被告整體程序中展現之認罪態度、配合審理程序及對行為後果之承擔意願,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穩定工作等經濟生活狀況,應已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併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44條、第46條至第47條、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無該條例公布時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該條例公布時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於詐欺條例修正後,該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古佳鳳所面交取款金額為105萬元,同時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公布時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修正後新法較不利被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㈠),已符合公布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1日、28日點名單在卷(見114偵3256卷第127、133頁)可明,經於114年3月28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則稱因發燒不能到庭,有檢察官該日點名單批示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傳喚到庭。被告於113年9月21日經警詢其關於113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面交收取被害人林玟伶40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其全程戴耳機,聽從「趙政」指示,假冒「瑩宇證券」專員「郭子若」向林玟伶收取40萬元後放到南投某地點,再由「黑豬」拿取)均坦承無誤,並稱:我當天做車手時看過「黑豬」一次,我加入詐騙集團一天而已,我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做的事情是詐欺車手(見114偵10126卷第19至29頁),已坦承其擔任「車手」、加入詐騙集團一天等情;復於113年11月16日經警詢其關於113年9月11日13時許面交收取告訴人古佳鳳105萬元款項,坦承:有參加詐騙集團,我是負責去現場面交收錢,收完錢後放到一個地方,會有一個男生去收,我就離開現場了(見114偵3256卷第27至33頁);由被告以上2次警詢所述,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將款項交付集團另名成員等參與詐欺集團、洗錢等情均已坦承,警員曾建奇於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到案說明,於警詢中坦承犯案」之意旨(見114偵3256卷第25頁),雖未經警方詢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是否認罪,仍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均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參,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

㈡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復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方式,情節較單純提款車手為重,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縱使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層次非高、所得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參考,尚無從為其本案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無可採,然另主張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玟伶成立調解,卻僅於114年12月22日(原應於同年月10日前)賠償第1期款項8千元,對於已屆期之第2、3期(應於115年1月10日、2月10日前給付)則均未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害人林玟伶於115年2月6日提出陳報狀記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63、67至68頁)可明,難認有真心賠償之誠意。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其上訴後,於113年8月15日繫屬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3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係在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內更犯罪,更從前案情節較輕之幫助洗錢犯行,升高為詐欺正犯而犯本案,素行不佳,上情應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⒋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而已扣案,嗣檢察官將來執行時逕予執行沒收即足,無庸再命被告繳納,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奕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9月11日)壹張沒收。 林奕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奕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