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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HEI YIN (中文名:黃熙彥,香港地區居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37、6043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233、1239、16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19、9852、10025、13053、228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應僅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WONG HEI YIN (中文名:黃熙彥,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造成告訴人葉00等14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影響平日對人

際之信任甚巨,而被告事後又不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以為彌補,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㈡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對告訴人林00佯稱

:須提供金融帳戶供會計購買材料,才能讓告訴人林00做家庭代工云云,使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因而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蓮富門市,將自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出,然於被告查獲時當場扣得,原審認被告雖自稱曾去超商取過包裹..裡面有一些雜物跟金融卡等情,然就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告訴人林00郵局金融卡部分,原審竟採信事後被告所稱...扣案之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放在菸盒裡,我再去他們指定的橋下停車場拿菸盒取得的云云。按被告遠自香港前來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若非入境前早已謀劃完成,如何能在短短時間內提領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又其在國內搭乘計程車等亦不陌生,且已兼任取簿手,以詐騙集團之分工,當以最少人參與達到最高效果、且能徹底造成斷點為優,是以提領車手兼任取簿手愈發普遍,得以印證被告自稱曾去超商取過金融卡等情,況於被告處搜得判決書扣案物之「統一交貨便包裝袋」2只,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常以超商之取貨(金融卡)、寄貨操作手法有認識及經驗,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有罪部分科刑上訴之理由㈠涉及刑之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說明

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罪)、1年1月(5罪)、1年2月(2罪)、1年3月(3罪)。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㈧)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原審均已有所斟酌,難認有何評價不足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林00詐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無從形成有罪確信,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㈡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固在其身上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六編號3①所示林00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惟本案提款卡並未經被告用以提領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可憑,且被告供稱:其雖曾至超商領取過包裹,然本案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放在菸盒裡,其再前往指定的橋下停車場拿取該菸盒,非在超商取得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55號卷一第288頁、卷二第116頁),況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證明本案提款卡為被告所領取(起訴書記載係由不詳成員至超商領取亦足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提款卡係詐騙林00所取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被告入境後短時間即可提領多筆款項,憑擬制及推測之方法即推論被告兼任本案提款卡之取簿手,對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段取得本案提款卡有所認識,不免率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上訴需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熙彥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37號、第6043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233號、第1239號、第162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19號、第9852號、第10025號、第13053號、第228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熙彥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①、③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林00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熙彥(香港籍,英文名:WONG HEI YIN)與郭昊然(郭昊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入境臺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克」、「海綿寶寶」、「招財貓」、「無限」、「小芸」、「包子」、「派大星」、「鬥戰勝佛」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黃熙彥與「傑克」、「海綿寶寶」、「招財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葉00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黃熙彥再依「傑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在菸盒內之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再依「傑克」或「海綿寶寶」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熙彥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報酬。

二、嗣葉00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影像,於113年11月5日警方巡邏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黃熙彥與提領熱點犯嫌樣貌、特徵吻合,上前盤查,並在黃熙彥身上及所住飯店房間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而查悉上情。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熙彥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六編號3①、③至⑦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37號、第6043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233號、第1239號、第1628號案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審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前開案件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傑克」、「海綿寶寶」、「招財

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114年度偵字第7219號、第9852號、第10025號、第1305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被告於偵查(偵字第56137號卷第286頁)及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賠償予告訴人葉00、車00、陳00、侯00、曾00、廖00、蔡00之數額,已逾其所陳本案取得之酬勞即其犯罪所得數額4萬2,000元(金訴字第455號卷一第288頁),有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金訴字第455號卷一第489頁至第492頁、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233頁至第237頁),依前說明,被告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又被告於偵查(偵字第56137號卷第286頁)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組織犯行,該當前開減刑規定。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非分列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機關「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可認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後段之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應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郭昊然係因被告供出並指認,並配合警方聯繫策動共同被告郭昊然到案說明,有114年7月14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按(金訴字第455號卷一第493頁),足認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郭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本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遭受欺瞞至我國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車手,

且受詐欺集團恐嚇、威逼,其僅機械性取款轉交,犯行危害程度相較法定刑1年以上仍屬失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金訴字第455號卷一第25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及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無我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中學肄業,先前在香港工地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㈨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處如附表五所示各宣告刑,固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獲得4萬2,000元之酬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其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④所示統一交貨便包裝袋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包裝錢及卡片,⑤、⑥所示手機與預付卡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語(金訴字第455號卷二第116頁),各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六編號3①所示提款卡係告訴人林00所寄出,而被告對

告訴人林00為詐欺等犯罪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該提款卡,依卷內證據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00詐取後,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六編號3③、⑦、⑧、⑨所示交易明細、收據,則為為了提

領贓款所留下之單據,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金訴字第455號卷二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附表六編號3②所示悠遊卡,則為被告女友所有之物,經

被告陳述在案(金訴字第455號卷二第116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業經其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部

分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對告訴人林00(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供會計購買材料,才能做家庭代工云云,使林00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17時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蓮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愛霖門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00之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紀錄、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①所示林00寄出之提款卡,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5日經警方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①所示林00寄出之提款卡,然稱:我有去超商領過包裹,包裹裡面有一些雜物跟金融卡,收到金融卡後我跟郭昊然會放在指定地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①所示林00寄出之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在菸盒裡,我再去他們指定的橋下停車場拿菸盒取得的,不是在超商取得的等語(金訴字第455號卷一第288頁、卷二第116頁)。經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則適為「全部責任」之界線。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告訴人林00係於113年10月6日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之消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3年10月29日17時3分許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經其指述在案,且有相關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謀議詐取告訴人林00之金融卡片一事;又依被告所述,其來臺後雖曾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然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林00所寄出之提款卡為被告所領取(此由起訴書記載係由不詳成員至超商領取,亦足證明),被告雖嗣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拿取放置在菸盒內告訴人林00之提款卡,仍難遽認被告此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告訴人林00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4金訴455】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與地點 1 葉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葉00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葉00販賣之商品,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設定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葉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1萬3,015元。 合計:6萬3,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熙彥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③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3,000元 ①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OK超商新興門市。 ②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OK超商新興門市。 ③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④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日門市。 ⑤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日門市。 ⑥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日門市。 ⑦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日門市。 2 葛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以Instagram私訊向告訴人葛00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葛00販賣之商品,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設定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葛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5,015元。 ②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3萬3,123元。 合計:3萬8,138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4金訴455】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與地點 1 何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何00發送中獎通知,並佯稱因其帳戶資料連結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何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4萬9,996元。 ②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4萬9,996元。 ③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計:14萬9,977元 ①②③ 林00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熙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②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③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④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⑤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⑥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⑦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⑧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②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③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④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⑤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 2 陳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陳00發送中獎通知,並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陳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1,989元。 3 張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張00發送中獎通知,並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做系統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萬8,038元。 4 車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臉書及LINE私訊告訴人車00,假意購買其刊登商品,欲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車00未簽署托運條款實名認證,須依指示為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車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匯款4萬7,35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④1,000元 ①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 ②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 ③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 ④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 5 侯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侯00發送中獎通知,並佯稱因其帳戶設定異常,第三方支付款項無法匯入,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侯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下午10時41分許,匯款11萬5,07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2萬 ⑥1萬5,000元 ①113年11月4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②113年11月4日下午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③113年11月4日下午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④113年11月4日下午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⑤113年11月4日下午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⑥113年11月4日下午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4金訴2182】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與地點 1 白00 白00於113年10月27日接獲通訊軟體臉書名稱「吳依帆」表示欲購買愛迪達鞋子商品,表示欲購買商品需要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稱賣家帳號未經認證無法下單,再冒充賣場客服要求白00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進行認證,遭對方以話術「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詐騙,白00不疑有他,依照假交易所客服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21分45秒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23分33秒許,匯款4萬9,985元。 合計:9萬9,970元 郭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熙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①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旱溪東店。 ②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旱溪東店。 ③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旱溪東店。 ④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旱溪東店。 ⑤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東英店。 2 李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在LINE暱稱「cynthia陳」私訊李00,表示有意願購買商品,復以「帳號驗證」之話術誆騙李00,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4萬8,123元。 ④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萬8,985元。 合計:16萬7,078元 劉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熙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②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③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④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⑤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⑥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⑦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⑧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3 紀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在DCARD私訊紀00,表示有意願購買商品,復以「帳號驗證」之話術誆騙紀00,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15萬123元。 吳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熙彥 ①6萬元 ②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③3萬元 ①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 ②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 ③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 4 曾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曾00,表示有意願購買商品,復以「開通金流帳戶」之話術誆騙曾00,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30日上午0時28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3年10月30日上午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合計:9萬9,961元 陳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113年10月30日上午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大地店。 ②113年10月30日上午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大地店。 ③113年10月30日上午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大地店。 ④113年10月30日上午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大地店。 ⑤113年10月30日上午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大地店。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4金訴2761】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9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00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順下單,廖00須先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廖00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6日0時許,匯款4萬9,998元 廖麗慎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熙彥 113年10月26日0時12分許 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10月26日0時3分許,匯款6萬5,911元 113年10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6日0時14分許 2萬元 2 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先後假冒買家、商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彭00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商品且已匯款,然彭00須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以解除警示云云,致彭00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6日0時3分許,匯款1萬8,106元 113年10月26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6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6日0時17分許 1萬8,000元 3 蔡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5時許,向蔡00佯稱:已抽中獎金8萬8888元,然須依指示開啟第三方轉帳功能,方能領獎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3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熙彥 113年10月30日17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潭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3年10月30日17時4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潭子中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葉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葛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何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陳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3張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4車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5侯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1白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李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3紀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4曾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四編號1廖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2彭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四編號3蔡00 黃熙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00 ①113.11.05警詢(偵字第56137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00 ①113.10.24警詢(偵字第6043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葛00 ①113.10.24警詢(偵字第6043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00 ①113.11.04警詢(偵字第126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00 ①113.11.08警詢(偵字第126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②113.11.09警詢(偵字第126號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③113.11.09警詢(偵字第126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潘00 ①113.10.22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0.22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0.21至113.10.22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89頁、第9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00 ①113.10.21至113.10.22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105頁、第107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郭00 ①113.10.22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朱00 ①113.10.28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145頁、第147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0.30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00 ①113.10.28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楊00 ①113.10.29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8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00 ①113.11.04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253頁、第255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張00 ①113.11.04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269頁、第271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侯00 ①113.11.05警詢(偵字第123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何00 ①113.10.29警詢(偵字第123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0.28警詢(偵字第1239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00 ①113.10.28警詢(偵字第123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車00 ①113.10.28警詢(偵字第1239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00 ①113.10.28警詢(偵字第1628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曾00 ①113.11.04警詢(偵字第1628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追加起訴】 一、證人即告訴人白00 ①113.10.27警詢(偵字第721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00 ①113.10.23警詢(偵字第985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00 ①113.10.22警詢(偵字第1002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施00 ①113.10.22警詢(偵字第1002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00 ①113.10.22警詢(偵字第1002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00 ①113.10.29警詢(偵字第10025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0.29警詢(偵字第1305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紀00 ①113.10.22警詢(偵字第1305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曾00 ①113.10.30警詢(偵字第1305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江00 ①113.10.25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王00 ①113.10.25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姜00 ①113.10.25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廖00 ①113.10.26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彭00 ①113.10.26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00 ①113.10.31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00 ①113.10.30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1.12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魏00 ①113.11.06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1.06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陳00 ①113.11.29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13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613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2.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偵字第56137號卷第97頁、第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6137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3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56137號卷第12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屬通知書(偵字第56137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6.林00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613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7.林00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6137號卷第149頁至第181頁) 8.詐欺集團資料及交貨便翻拍照片(偵字第56137號卷第183頁) 9.現場密錄器照片(偵字第56137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 1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6137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56137號卷第201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字第56137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1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熙彥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26日提領贓款】(偵字第56137號卷第213頁至第223頁) 14.林00提供之金融卡、悠遊卡及電話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5613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15.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6137號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2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6137號卷第303頁至第311頁) 17.監視器光碟(偵字第56137號卷證物袋)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0431號卷 1.提領一覽表(偵字第60431號卷第15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60431號卷第17頁) 3.報案資料: ①葉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043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②葛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043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熙彥於113年10月24日提領贓款】(偵字第6043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5.葉00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萬9,986元、1萬3,015元】(偵字第6043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6.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葉00(偵字第60431號卷第48頁至第68頁、第74頁) ②葛00(偵字第60431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 7.葉00提供臉書社團、統一超商賣貨便、轉帳明細、郵局交易通知擷圖(偵字第6043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 8.監視器光碟(偵字第60431號卷證物袋) 三、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2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3.楊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126號卷第3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郭昊然於113年11月4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26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 5.報案資料: ①李00: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 ②李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6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9頁、第133頁、第137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李00(偵字第12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李00(偵字第126號卷第171頁至第201頁、第209頁) 7.李00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2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8.李00提供融合支付中心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及寄送資料翻拍照片(偵字第126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5頁) 9.李00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6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10.監視器光碟(偵字第126號卷證物袋) 四、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233號卷第1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3.報案資料: ①潘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44頁、第68頁至第72頁) ②陳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③陳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④李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6號卷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⑤郭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⑥朱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233號卷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⑦陳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5頁) ⑧鄭00: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188頁、第196頁至第200頁) ⑨楊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20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⑩張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9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⑪張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3號卷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潘00(偵字第1233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 ②陳00(偵字第1233號卷第83頁) ③陳00(偵字第1233號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④李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⑤郭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⑥朱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⑦陳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⑧鄭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⑨楊00(偵字第1233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⑩張00(偵字第1233號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①潘00(偵字第1233號卷第61頁) ②陳00(偵字第1233號卷第83頁) ③陳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01頁) ④李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21頁) ⑤郭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34頁) ⑥朱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⑦陳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77頁) ⑧張00(偵字第1233號卷第265頁) 6.匯款申請書 ①鄭00(偵字第1233號卷第191頁) 7.臉書社團、貼文擷圖 ①陳00(偵字第1233號卷第98頁) ②張00(偵字第1233號卷第262頁) 8.陳00提供寄送資料影本(偵字第1233號卷第177頁) 9.鄭00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233號卷第192頁) 10.楊00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 11.郭昊然所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3號卷第2頁)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3號卷第281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3號卷第283頁) 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3號卷第285頁) 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3號卷第28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3號卷第289頁) 1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郭昊然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4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233號卷第291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19頁至第325頁) 13.監視器光碟(偵字第1233號卷證物袋) 五、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239號卷第1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23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黃熙彥提領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①林00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9號卷第25頁)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9號卷第27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9號卷第29頁) 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39號卷第31頁) 4.報案資料: ①侯00: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②何00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③陳00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9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④張00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9號卷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 ⑤車00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9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侯00(偵字第1239號卷第55頁至第75頁) ②何00(偵字第1239號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③張00(偵字第1239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④車00(偵字第123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①侯00(偵字第1239號卷第70頁) ②何00(偵字第1239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張00(偵字第1239號卷第146頁) ④車00(偵字第1239號卷第158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熙彥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239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8.監視器光碟(偵字第1239號卷證物袋) 六、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字第162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628號卷第23頁) 3.報案資料: ①林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2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②曾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28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曾00(偵字第1628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15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①林00(偵字第162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曾00(偵字第1628號卷第93頁、第10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郭昊然於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3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628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7.張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1628號卷第127頁) 8.吳00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1628號卷第131頁) 9.監視器光碟(偵字第1628號卷證物袋) 【追加起訴】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書(偵字第721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7219號卷第37頁) 3.郭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7219號卷第39頁) 4.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提領地點示意圖(偵字第7219號卷第43頁、第4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熙彥於113年10月27日提領贓款】(偵字第721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 6.白0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7219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7.白00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偵字第7219號卷第57頁) 8.白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19號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6頁) 9.白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21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10.監視器光碟(偵字第7219號卷證物袋)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9852號卷第31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985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3.黃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9852號卷第35頁、第37頁) 4.郭昊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9852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5.許0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852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郭昊然於113年10月23日提領贓款、與共犯接觸照】(偵字第9852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7.監視器光碟(偵字第9852號卷證物袋) 三、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0025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字第1002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10025號卷第45頁、第73頁) 3.徐00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1002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4.劉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1002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5.報案資料: ①鄭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02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 ②施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02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 ③張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02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④李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002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①【郭昊然於113年10月22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0025號卷第87頁至第99頁) ②【黃熙彥於113年10月29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0025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7.監視器光碟(偵字第10025號卷證物袋) 四、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305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305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13050號卷第69頁、第73頁、第83頁、第87頁、第99頁、第103頁) 3.匯入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3050號卷第75頁、第89頁) 4.陳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13050號卷第71頁) 5.吳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偵字第13050號卷第85頁) 6.陳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偵字第13050號卷第101頁) 7.報案資料: ①陳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05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②紀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050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③曾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3050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①【郭昊然於113年10月29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3050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②【黃熙彥於113年10月22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3050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③【黃熙彥於113年10月30日提領贓款】(偵字第13050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9.監視器光碟(偵字第13050號卷證物袋) 五、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7110號卷【併辦】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17110號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六、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280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80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江00、王00,提領人:郭昊然】(偵字第22800號卷第55頁) 4.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姜00,提領人:郭昊然】【匯款人:廖00、彭00,提領人:黃熙彥】(偵字第2280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蔡00,提領人:黃熙彥】(偵字第22800號卷第61頁) 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郭00,提領人:郭昊然】(偵字第22800號卷第63頁) 7.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陳00、魏00、陳00、陳00,提領人:郭昊然】(偵字第22800號卷第65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①【黃熙彥於113年10月26日提領贓款】(偵字第2280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②【黃熙彥於113年10月30日提領贓款】(偵字第22800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③【郭昊然於113年10月25日提領贓款①】(偵字第2280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④【郭昊然於113年10月25日提領贓款②】(偵字第22800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⑤【郭昊然於113年10月30日提領贓款】(偵字第22800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⑥【郭昊然於113年11月5日提領贓款①】(偵字第228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⑦【郭昊然於113年11月5日提領贓款②】(偵字第22800號卷第131頁) 9.潭子停11停車場內繳費機監視器影像 ①113年10月26日,車牌號碼000-0000(偵字第22800號卷第93頁) ②113年11月5日,車牌號碼000-0000(偵字第22800號卷第91頁) 10.中山路往大新路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RDH-0613(偵字第22800號卷第133頁) 11.報案資料: ①江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②王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③姜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④廖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⑤彭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⑥蔡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⑦郭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⑧陳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⑨魏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⑩陳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⑪陳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00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3 《扣案物》 一、於113年11月5日18時54分至19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黃熙彥),扣得:(偵字第56137號卷第107頁) ①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②悠遊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 ③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3張 ④統一交貨便包裝袋 2只 ⑤SAMSUNG NOTE 2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⑥行動預付卡 1張 (卡號:2LK241T336042;密碼:0000000000) 二、於113年11月5日21時7分至21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12樓1208房(黃熙彥),扣得:(偵字第56137號卷第121頁) ⑦提款交易明細 224張 ⑧計程車明細 2張 ⑨2吋小折疊車收據 1張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熙彥 ①113.11.06警詢(偵字第5613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113.11.06警詢(偵字第56137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③113.11.06偵訊(偵字第56137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④113.11.07本院訊問(偵字第56137號卷第285頁至第281頁)(同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 ⑤113.11.16警詢(偵字第6043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⑥113.11.26警詢(偵字第1239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 【追加起訴】 ①113.11.13警詢(偵字第13050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 ②113.11.13警詢(偵字第985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③113.11.13警詢(偵字第1002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113.11.23警詢(偵字第7219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 ⑤113.12.30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 ⑥114.03.19偵訊(偵字第7219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⑦114.04.02偵訊(偵字第9852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同偵字第10025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同偵字第13050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⑧114.05.13偵訊(偵字第13050號卷第167頁)(偵字第17110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同偵字第22800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二、共同被告郭昊然 ①113.11.06警詢(偵字第56137號卷第81頁至第95頁) ②113.11.06偵訊(偵字第56137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③113.11.06偵訊(偵字第56137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④113.11.07本院訊問(偵字第56137號卷第292頁至第297頁)(同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至第38頁) ⑤113.11.22警詢(偵字第126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⑥113.11.25警詢(偵字第1233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⑦113.11.30警詢(偵字第1628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 【追加起訴】 ①113.11.13警詢(偵字第1305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②113.11.13警詢(偵字第9852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③113.11.13警詢(偵字第1002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④113.12.30警詢(偵字第22800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 ⑤114.04.02偵訊(偵字第9852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同偵字第10025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同偵字第13050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⑥114.05.13偵訊(偵字第13050號卷第167頁)(偵字第17110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同偵字第22800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