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勝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02-10
3、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認真學水電的工作,可以盡早回歸社會,孝盡父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及手段、獲取之利益,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依據,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03以分期給付賠償金方式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未給付任何分期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118、119、12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明顯改善,自難僅以其與A03成立調解,遽行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交付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予被告,並告知:在宣判前未繳納不法所得4500元,就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即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關於被告刑之加重減輕及科刑情狀之基礎事實,核與原判決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再者,被告所稱:認真學水電的工作,可以盡早回歸社會,孝盡父母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已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況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考量原審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並審酌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可見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等犯罪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前開案件若經偵查、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案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再者,依現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理當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使其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且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