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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保源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09(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欲追求目標實現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包括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工廠作業員、送貨及洗車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賴貞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仍應具有一定智識經驗,顯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再加上證人賴貞綾於原審審理具結中證稱:被告總共有8個金融帳戶,被告都是自已去辦這8個金融帳戶,以被告的智力可以自己去辦這8個金融帳戶,是公司請被告去辦的等語,益徵被告具有申辦多個金融帳戶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保管自當具有一定相當之經驗。準此,被告理應知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自難推諉不知。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大致供稱:伊因

在網路上認識「陳秋琳」,「陳秋琳」並表示要與伊交往,因「陳秋琳」要在臺中承租廠房,故需要伊提供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資料與「陳秋琳」收取5萬美金,必須開通網路的外匯功能,伊因而在統一超商寄出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係安泰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安泰及彰銀為本案涉案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遠東、臺銀、華南均無被害人款項匯入,非本案涉案帳戶),伊與「陳秋琳」並未實際碰面,聯繫方式只有LINE,伊亦不知悉「陳秋琳」之真實姓名等語,故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將安泰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寄出之時,被告對「陳秋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聯繫,被告既未見過「陳秋琳」,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秋琳」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陳秋琳」僅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秋琳」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⒋再者,依照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陳秋琳」係向被告

表示其需在臺中承租廠房,須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取5萬元美金,故需先開通外匯功能,須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除與「陳秋琳」間欠缺特殊信賴關係等節,業如前述,於原審民國114年6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詢問供稱:伊不知悉「陳秋琳」承租廠房與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何關係,伊對於「陳秋琳」承租廠房之用途、租金及地址均不知悉等語,既「陳秋琳」係以「承租廠房」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對於承租廠房之租金、廠房用途等租賃契約核心事項應知之甚詳為是,然被告對上開重要事項均一無所知即率爾將安泰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秋琳」,此舉實非無疑;且既然是「陳秋琳」要在臺中承租廠房,為何不是「陳秋琳」將5萬美金匯給房東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反而係要先匯給與自己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此不增加款項遭侵占之風險?矧以我國境內所流通之貨幣為新臺幣並非美金,故在我國境內承租廠房須以美金支付租金之可能性甚低,縱使仍有使用美金支付租金之可能,惟不論係外幣或臺幣,匯款者僅須知悉受款帳戶之帳號及所屬行庫即可進行匯款,被告若要領取對方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本無須提供對方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更需要帳戶及提款卡在手以便提領,被告卻將其所不使用之安泰商銀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提供與對方使用,亦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面臨上開種種顯不合理之情形下,並未向銀行查證開通外匯功能之正常程序為何,更未向統一超商之店員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再加上被告於偵查中經事務官詢問:你在提供帳戶之前,你有聽過不直接匯款,要人家寄提款卡開通外匯這種事情嗎?被告回稱:沒有聽過,所以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但我當時還是相信對方等語;於原審114年6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詢問供稱:伊有8個金融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由賴貞綾保管,另外5個金融帳戶由伊自己保管(此5個金融帳戶即為本案安泰及彰銀為本案涉案帳戶及遠東、臺銀、華南無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倘若伊需要使用那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伊會向賴貞綾表示有此需求,賴貞綾會將該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伊,「陳秋琳」向伊索取金融帳戶時,伊之所以交付安泰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資料,而沒有向賴貞綾索取該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該3個由賴貞綾保管之金融帳戶內有伊自己的款項,伊不可能拿錢給對方等語,益徵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侵吞有所預見;參以本案安泰商銀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A08於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安泰商銀帳戶前,安泰商銀帳戶之餘額僅101元(見偵卷第349頁第1筆款項,計算式:告訴人A08於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匯款後之餘額為30,101元扣除30,000元匯款);在告訴人A05於113年1月25日11時38分匯款19,925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前,餘額僅807元,此外於113年1月24日10時53分許有1筆132,826元匯入彰化商銀帳戶,於113年1月24日11時11分許起陸續遭提領或轉匯出,可合理推測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後陸續遭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在該某被害人於113年1月24日10時53分許匯款前,該彰化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僅有16元(見偵卷第353頁),足徵安泰商銀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在被告交付與「陳秋琳」之前,交易餘額甚少,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泰、彰銀、遠東、華南、臺銀寄出給對方之前都沒有在使用等語相符,此節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基此,被告對於上開顯有可議之處未積極查證而存有毫不在意之心態,且被告並非毫無警戒之人,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與「陳秋琳」可能將使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僥倖心理,其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結果發生,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非有所本甚明,被告應已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之辯解僅為其動機問題,並不妨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於發現後當即

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並自證清白;惟被告並非交付帳戶資料與「陳秋琳」後隨即發現可能事涉不法而前往報警,實則,本案被害人係於113年1月24日至26日陸續匯款至安泰商銀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內,然被告係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報警,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位所載「…至今(30)日至銀行辦理業務時才發現帳戶遭警示,才驚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再依照被告供述及證人賴貞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可知,被告係確知安泰商銀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係為了使用金融帳戶才因而發現該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在影響自身權益之狀況下才前往報警,此情實與交付帳戶資料當下欠缺主觀犯意無關,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對於原審判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有違誤之處,尚有斟酌必要之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固引用證人賴貞綾之證述:被告是在FB看到「陳秋

琳」在徵交友,才去加「陳秋琳」為LINE好友;被告被騙後因為害怕,不想看到其與「陳秋琳」的對話,所以把他們2人之對話紀錄刪掉,我為了幫被告找證據,我去加「陳秋琳」的LINE ID;一開始我們先各自介紹對方,噓寒問暖,聊聊他喜歡對方孝順那些對話,聊完沒幾天他就進入正題說要回來臺灣跟我交往結婚,叫我在臺灣替她找店面,再叫我匯帳號給她等語,認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認被告確實係遭「陳秋琳」感情詐欺因而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關於被告與「陳秋琳」間之接洽聯繫過程,均係由被告轉述給證人賴貞綾,並非由證人賴貞綾所親見親聞等情,業據證人賴貞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無訛,則證人賴貞綾之證述性質上應為傳聞證述,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無疑;至卷內雖有賴貞綾與「陳秋琳」間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賴貞綾與「陳秋琳」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陳秋琳」間之對話內容,而「陳秋琳」分別與被告及賴貞綾之對話內容未必相同,實無法以賴貞綾與「陳秋琳」間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係被告與「陳秋琳」間之對話內容;換言之,於本案中判斷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下,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為是,自無法以證人賴貞綾於事發後刻意與「陳秋琳」對話之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因素。原審判決固憑賴貞綾與「陳秋琳」間LINE之對話紀錄認被告係遭「陳秋琳」以感情詐欺所騙,然似忽略賴貞綾與「陳秋琳」間LINE之對話紀錄係賴貞綾個人基於特定原因而刻意與「陳秋琳」聯繫所生,再加上從賴貞綾與「陳秋琳」間LINE之對話紀錄亦未見「陳秋琳」有何向賴貞綾傳送:「需要承租廠房」、「匯款5萬美金」、「開通外匯功能」等字眼,足認賴貞綾與「陳秋琳」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與「陳秋琳」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未盡相符,則原審判決以內容相異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⒉原審判決固以卷內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4年5月16日後臺中

管字第1140008232號函所示:賴員(即被告)屬本部列管,經查兵資如下:㈠診斷日期:民國93年7月26日。㈡診斷醫院: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㈢診斷結果:智能偏低,總智商62。㈣診斷所見情形:反應慢、學習能力差、情緒障礙及自我傷害行為;南屯國小製作之「被告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乙份中,六、測驗紀錄欄位所示:被告智能低下認被告確有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然此種智能低下具有經由教育及社會生活經驗等輔導協助之可訓練性,是被告雖有上開情形,惟仍應審酌其實際社會生活經驗及具體案發過程之事實,判斷其本案行為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審酌其實際社會生活經驗及具體案發過程,被告係具一定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再加上被告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所以我也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於原審114年6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詢問供稱:「陳秋琳」向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時,伊之所以沒有向賴貞綾索取由賴貞綾保管的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該3個金融帳戶內有伊自己的款項,伊不可能拿錢給對方等語,足徵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判斷是非之能力,並非毫無警戒之心,而得以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與不詳人士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並自承對於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事涉不法有所擔憂,益徵被告仍有一定理性之判斷能力,至為灼然。原審判決似並未考量「智能低下與否」並非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唯一、絕對標準,矧以上開國軍新竹醫院及南屯國小對於被告之智能判斷之時間點分別為93年、79及82年間(見原審卷第217、206頁),與被告交付安泰商銀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時已相隔20年以上,然被告在20餘年前之心智自與本案行為時未必相同,則原審判決憑相隔20餘年前之評斷認被告於本案時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否妥適,容有再行研議之空間。

㈢被告與「陳秋琳」間顯然欠缺強烈信賴基礎,且對於「陳秋

琳」要求提供安泰商銀及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毫不合理之說詞亦全然未有必要之查證行為,顯然其辯解對於詐欺及洗錢不至於發生之確信,欠缺依據,被告對於其交付安泰商銀及彰化商銀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原審判決應係漏未審酌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所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之意旨,其認事用法是否無誤,容非無再行研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按以我國現有之金融市場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

下,為拓展業務,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未能謹慎維護或多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疏忽、不察等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且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不法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上開遭不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但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虛無之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或具有一般知識程度、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出入等情,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何況,「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尚不能畫上等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若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並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於此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於個案之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時,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逐一詳為調查勾稽,於比對確有遭詐騙之上情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我要跟對方交往,她說她要在臺中租 廠房,她說她會匯5萬元美金給我,我就提供帳戶給她,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8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姊姊賴貞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FB看到「陳秋琳」在徵交友,才去加「陳秋琳」為LINE好友,被告被騙後因為害怕,不想看到其與「陳秋琳」的對話,所以把他們2人之對話紀錄刪掉,我為了幫被告找證據,我去加「陳秋琳」的LINE ID;一開始我們先各自介紹對方,噓寒問暖,聊聊他喜歡對方孝順那些對話,聊完沒幾天他就進入正題說要回來臺灣跟我交往結婚,叫我在臺灣替她找店面,再叫我匯帳號給她等語(原審卷第

170、171、174、189頁),另觀諸卷附證人賴貞綾與「陳秋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陳秋琳」確實傳送內容為「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我確定這個月月底回去,但是我在菲律賓的店我想搬回去,你可不可以幫我一個忙,就是幫我找一個店鋪,要求,大概40坪左右,一樓,地址在你熟悉的地方都可以,這樣方便以後有一個照顧,錢,費用的方面我會給你,你放心,你願意幫我這個忙嗎?」之訊息(偵卷第391、395頁),且「陳秋琳」多次以暱稱「親愛的」稱呼證人賴貞綾,並表示想要與其交往等語(偵卷第387至403頁),足認暱稱「陳秋琳」之人會先以發展兩人感情作為聊天主軸,並透過曖昧文字訊息及傳送個人照片,逐漸取得信任後,始提及需要幫忙及支付費用等事宜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證人賴貞綾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現在沒有交往的對象,以前也沒有交往的對象,因為被告長的普通,口才沒有那麼好,所以交不到對象等語(原審卷第172、173頁),則本案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陳秋琳」而提供本案安泰商銀及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陳秋琳」交友詐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工廠作業技術員、

送貨員、洗車人員等工作,並由其親自前往金融機構申辦8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偵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4至176、244頁),惟證人賴貞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曾有過交往對象,因為他長的普通,口才沒有那麼好,所以才交不到對象,理解能力也不太好,問他的問題要思考很久,要講得白話文他才可以理解,在當兵時因常在部隊惹事,長官看他這樣讓他辦理退役,退役通知單上有寫到被告是智能不足被退役,被告之前也有被網路上之一頁式廣告及認識的朋友騙錢的經驗,被告算是一個容易被騙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3、180至182頁)。而觀諸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4年5月16日後臺中管字第1140008232號函所示:賴員(即被告)屬本部列管,經查兵資如下:㈠診斷日期:93年7月26日。㈡診斷醫院:

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㈢診斷結果:智能偏低,總智商62。㈣診斷所見情形:反應慢、學習能力差、情緒障礙及自我傷害行為(原審卷第217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南屯國小製作之被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內「六、測驗紀錄」欄位所示:被告智能低下(原審卷第205、206頁),再參以被告之前未曾有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而遭偵辦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智識能力不足、缺乏與他人交往經驗、容易上當受騙之情形,被告雖具備相當之生活、工作經歷,惟其所擔任之職位通常僅屬較容易上手而不須經過複雜操作、思考之勞力工作,自不宜單憑被告顯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及被告具有申辦多個金融帳戶經驗,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或不應將金融卡、密碼交由素不相識之人等事由,而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之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坦承交付包括安泰商銀、彰

化商銀、遠東商銀、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5個帳戶,卷內有這5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證明這5個帳戶確實是由被告在

113年1月21日在便利商店將這個帳戶寄出,被告應該會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時供承:我於113年1月21日至統一超商澤康門市寄出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我是用電話講的等語(偵卷第12、418頁),而本案除安泰商銀、彰化商銀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外,其餘遠東商銀、臺灣銀行、華南商銀帳戶均未有款項匯入之情形,有遠東商銀客戶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1至365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未有被告寄出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告所為前開之自白及本案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安泰商銀、彰化商銀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外,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交付遠東商銀、臺灣銀行、華南商銀帳戶供人使用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交付遠東商銀、臺灣銀行、華南商銀帳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其有交付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前述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在網路上認識「陳秋琳」,一開始是我要跟對方交往,「陳秋琳」就請我在臺中幫她租賃廠房,「陳秋琳」說要匯美金5萬元給我,但我的帳戶要先開通外匯功能,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不承認我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我沒有獲得報酬,一開始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有沒有錢匯進去,是後來才知道都是匯臺幣進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在發現被詐欺之後,於113年1月30日就主動報警,被告把這件事情跟他姊姊賴貞綾講了之後,賴貞綾也有用LINE加入暱稱「陳秋琳」為好友,「陳秋琳」確實是以要在臺灣設立廠房為名義,到處騙取他人的帳號跟提款卡密碼,一開始「陳秋琳」會先正常跟對方噓寒問暖,接著會說自己很想要找一段穩定的感情安定下來,最後也跟賴貞綾提出是否能交往看看,賴貞綾知道「陳秋琳」是詐騙,所以最後給他假的金融帳號,「陳秋琳」氣得在LINE上面罵三字經,所以被告在提供帳戶給「陳秋琳」的時候,絕對不知道「陳秋琳」可能會將他的帳戶拿去對他人行騙,被告確實沒有交往過對象,認知能力比較不足,才會受到詐騙集團的感情詐欺而提供他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

於113年1月21日,在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開2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54頁),並有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9頁、第369至370頁)、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69至81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第93至107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43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85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詳情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7至217、第221頁)、告訴人A07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3頁、第227至241頁、第247至263頁)、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5至345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如前。又證人即被

告姊姊賴貞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在FB看到「陳秋琳」在徵交友,才去加「陳秋琳」為LINE好友;被告被騙後因為害怕,不想看到其與「陳秋琳」的對話,所以把他們2人之對話紀錄刪掉,我為了幫被告找證據,我去加「陳秋琳」的LINE ID;一開始我們先各自介紹對方,噓寒問暖,聊聊他喜歡對方孝順那些對話,聊完沒幾天他就進入正題說要回來臺灣跟我交往結婚,叫我在臺灣替她找店面,再叫我匯帳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9頁),經核與被告之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復觀諸卷附前開證人賴貞綾與「陳秋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陳秋琳」確實傳送內容為「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我確定這個月月底回去,但是我在菲律賓的店我想搬回去,你可不可以幫我一個忙,就是幫我找一個店鋪,要求,大概40坪左右,一樓,地址在你熟悉的地方都可以,這樣方便以後有一個照顧,錢,費用的方面我會給你,你放心,你願意幫我這個忙嗎?」之訊息(見偵卷第391頁、第395頁),且「陳秋琳」多次以暱稱「親愛的」稱呼證人賴貞綾,並表示想要與其交往等語(見偵卷第387至403頁)。足認被告與「陳秋琳」確實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且「陳秋琳」會先以發展兩人感情作為聊天主軸,並透過曖昧文字訊息及傳送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後,始提及設立廠房事宜。是以,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而與「陳秋琳」互動密切、產生信賴,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及陪伴之情形下,為「陳秋琳」之說詞所迷惑,誤信「陳秋琳」確有來臺開店之需求。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始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⒉再者,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工廠作業技

術員、送貨員、洗車人員等工作,並由其親自前往金融機構申辦8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偵綾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44頁)。惟證人賴貞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曾有過交往對象,因為他長的普通,口才沒有那麼好,理解能力也不太好,所以才交不到對象;被告在當兵時因常在部隊惹事,長官看他這樣讓他辦理退役,退役通知單上有寫到被告是智能不足被退役;被告之前也有被網路上之一頁式廣告及認識的朋友騙錢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0至181頁)。而觀諸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4年5月16日後臺中管字第1140008232號函所示:賴員(即被告)屬本部列管,經查兵資如下:㈠診斷日期:民國93年7月26日。㈡診斷醫院: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㈢診斷結果:智能偏低,總智商62。㈣診斷所見情形:反應慢、學習能力差、情緒障礙及自我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參被告於114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證四:

南屯國小製作之「被告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乙份中,六、測驗紀錄欄位所示:被告智能低下(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認被告確有智識能力不足、缺乏與他人交往經驗、容易上當受騙之情形,被告雖具備相當之生活、工作經歷,惟其所擔任之職位通常僅屬較容易上手而不須經過複雜操作、思考之勞力工作,且現今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是以應不得單憑被告顯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及被告具有申辦多個金融帳戶經驗,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之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A02(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 日12時55分 2萬7013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 1萬8123元 2 A03(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日12時2分 3萬25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3 A04(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日14時20分 4萬997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4 A05(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5日11時29分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1時31分 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 3萬15元 113年1月25日11時38分 1萬9925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A06(提出告訴) 113年1月26日0時3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6日0時4分 3萬123元 6 A07(提出告訴) 113年1月26日0時2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7 A08(提出告訴)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2時21分 1萬80元 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