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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珮玲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2號、第4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珮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珮玲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她對於一般事務認知功能,因而導致她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她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自稱「鄒奕賢」之人(下稱鄒奕賢),另再以LINE傳送方式,將她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鄒奕賢。嗣鄒奕賢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徐00、趙002人,致渠2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商銀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轉匯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嗣徐00、趙00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趙0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珮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元大帳戶為其申辦,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鄒奕賢,另再以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鄒奕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對告訴人徐00、趙00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內而受有損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嗣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金額等詳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事後並退還告訴人趙00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前僅從事過物業清潔人員,如何具備一般智識、經驗,確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無故交付他人。②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處於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定狀態,曾兩次住院治療,直到112年2月3日出院,因當時被告強力要求創業及申辦貸款,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認被告無充足能力判斷財務管理能力,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輔助宣告裁定;本案細究被告所提多紙委辦貸款協議書日期均在112年3月5日至13日間,一週内頻繁嘗試申辦貸款,依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智識及經驗,應認被告對鄒奕賢所提供之資訊、申辦貸款步驟、流程及所說的話術已有合理信任,被告因相信交付帳戶係為了貸款申辦用途,才提供個人帳戶等資料,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預見可能性,何來容任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③本案請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如鈞院仍認被告仍成立犯罪,因被告實際上未參與本案之提款,並不構成正犯,至多謹成立幫助犯而已,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鄒奕賢,另再以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鄒奕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徐00、趙00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內而受有損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嗣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金額等詳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事後並退還告訴人趙0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40612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385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206頁),並經告訴人徐00、趙00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48000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40612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98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48000號卷第23至27頁、33至36頁、47至68頁、69至72頁)、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112年11月28日元崇德字第1120001497號函及所附影像報表(見偵字第40612號卷第25至31頁、35至43頁、50頁、53至60頁、95頁、99頁、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儲字第1150008555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15年1月27日元銀字第1150003319號函及所附匯款業務明細表、暨115年2月6日元銀字第1150005074號函及所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15年1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2355號函及115年4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688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105至107頁、111頁、113至116頁、163頁、187頁),足徵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以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台新帳戶告訴人徐00受騙於112年5月23日所匯入款項新

臺幣(下同)317萬3696元,係於同日先分2筆各150萬元(共300萬元)以CD轉帳方式(利用他行ATM轉出),轉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本案台新帳戶並無設定約定帳號之紀錄之事實,此有前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5年1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2355號函及115年4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869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163頁、187頁)。可知被告既已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鄒奕賢,則該提款卡應在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中,已非被告所掌有,被告豈可能持該提款卡至他行ATM轉出前開款項?因此,此部分金額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所提領。

㈢再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可知,帳戶內於112年4

月6日前僅剩10元,嗣分別於同年月6日、同年5月17日、18日分別存入1元、1元、85元(應屬測試帳戶所為),及於112年5月23日告訴人徐00受騙前先刷卡消費90元(帳戶內僅剩7元),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前,對於該帳戶僅剩10元之事實,應可知悉,且縱將該帳戶交出,其帳戶內已無款項遭盜而領損失一情,也應有認知。

㈣本案元大帳戶告訴人趙00受騙於112年5月10日所匯入款項25

萬元未被領走,而事後由元大銀行115年6月7日退還予告訴人趙00之事實,此有前開元大銀行115年2月6日元銀字第1150005074號函及所附返還警示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從該資料可知,告訴人趙00受騙後,至該款項退回止相隔有20多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款項提、轉匯,足認被告應無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鄒奕賢。

㈤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因為要創業,有申請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但是都還沒辦理完成,我當時有要辦貸款,所以我就找了0K忠訓的貸款人員,他們說我要先提高信用評等,我為了辦貸款,對方說以投資的方式可以提高信用評等,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的提款卡,後來我覺得該貸款人員怪怪的等語(見偵字40612號卷第74頁);於原審時供稱:我剛開始認識鄒奕賢,他是0K忠訓外包負責創業貸款的人員,我第一次在上課時老師說那是放高利貸的,、、、,我接觸線上客服人員,他找鄒奕賢的LINE,他說他們公司有很多方案,需要包裝,鄒奕賢教我跟銀行說我們要去做生意,需要一筆錢,要進一批IPHONE,需要約定轉帳,以前有政府的青年創業貸款,因為我有身心障礙身分,要貸款過件比較困難,所以我找地下貸款業者就是鄒奕賢,我只知道他們是放高利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要從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均需有一定流程或具有相關財力證明或擔保文件等有所瞭解,且其此次向民間單位貸款要提供其個人提款卡等資料,用以製造虛假金流來貸款,自己都覺得這次貸款程序很奇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1歲,為二專畢業,曾從事清潔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元大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鄒奕賢使用,鄒奕賢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利用該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鄒奕賢,並容任鄒奕賢以該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鄒奕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徐

00、趙00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人受騙轉入之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自107年1月起因情緒及精神狀

況,在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及住院治療,之後又因精神狀態不穩定,再於111年10月、12月又住院治療,於112年2月3日出院;目前仍有聽幻覺症狀,社會現實感不佳,其理解力、判斷力等因為受到精神症狀干擾,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被告有部分理解、判斷力,可以言語溝通,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現實感扭曲,判斷力顯有不足,診斷結果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屬中度障礙程度,其父於111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輔助宣告聲請,嗣於112年4月24日經該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500041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153至154頁、本院外放卷㈠、㈡),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卷宗查明在案。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以被告之個人病史及家族病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的影響,拘束其自由意思,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元大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鄒奕賢使用時,主觀上的精神狀況容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前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再鑑定被告於112年5月當時之身心狀況,因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徐00、趙002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的影響,拘束其自由意思,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詳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她的刑度,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定分別予以減輕及遞減,且本院所宣告之刑(詳如後述)已低,而被告之行為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成立正犯,並對被告論以二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部分不可採,但有關本案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應屬可採。仍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徐00、趙00成立和解,兼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障礙狀態,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份: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父為被告之輔助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有父親陪伴照料其身心狀況並約束其行為:而被告在本案之後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1 徐00 自112年2月16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317萬3,969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4時25許、27分許各轉匯1筆15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5月24日、25日陸續轉匯其餘金額至其他帳戶 2 趙00 自112年3月3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2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未及轉匯,元大銀行即依趙00申請,於112年6月7日匯還趙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