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佳惠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韓佳惠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佳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各予減輕後,與其等本案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各所犯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
然有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O貞、許O榮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各已給付第一筆賠償金額新臺幣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林O貞、許O榮之存摺封面照片、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47、153至1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命行事之角色,尚非屬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犯後對各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各依約給付第一筆金額等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行為分工程度及罪責內涵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輕重,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綜合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整體評價後,所科處之刑,並未較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無再依所犯輕罪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27至128、1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之罪刑 本院判處之刑 1 (林O貞) 韓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韓佳惠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O榮) 韓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韓佳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和解書 備註(卷頁) 1 (林O貞)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 (許O榮) 和解書(115年3月18日簽立) 本院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