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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HEI YIN (中文名:黃熙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HEI YIN(中文名:黃熙彥)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WONG HEI YIN (中文名:黃熙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21至32頁、第47頁)。嗣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6日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有原審準備程序暨訊問筆錄、原審114年6月19日中院漢刑哲114金訴455字第11490133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第447頁)。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5、2182、27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261卷第119頁),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且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時,其畏罪逃匿而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所,隨時有出境離臺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