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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峰瑜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莊玹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峰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峰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56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即就其為詐欺集

團面交拿取財物,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等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承認供述,全程配合檢警之調查,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節省追訴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以贖自身罪行。自本案發生後,被告反躬自省,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盡力彌補其自身所犯之過錯,被告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請協助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能與被害人商談相關賠償事宜,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如遽論科以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則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若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刑之寬典,以勵自新 。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惡性非鉅,然被告自本案

犯行未獲取不法所得,亦非屬詐欺集圑之核心主導人物,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到案後即將其所為及知曉之事項如數供出,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與司法機關審理,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綜合審酌全案情節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體恤被告改過遷善之心,准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共同詐取之財物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且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刑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被告所犯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2分之1。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至本轄面交錢是否知悉要做何

事?是否知悉被害人事交付提款卡片及金飾予你?)答:上手沒有告知我。我收到之後才發現。(問:你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答: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2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114年2月17日17時是否有拿被害人謝黃翠琴臺灣企銀、新光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去領錢?)答:有。那時候我去找工作,網路上的人派我去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拿東西,拿一包提款卡給我,密碼是公司的人透過飛機軟體告知我。(問:當時跟對方如何約定酬勞?)答:月薪35000元。當時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的廣告。(問: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罪是否認罪?)答:當時不知道。」等語(偵卷第85、86頁)。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辯稱係求職找工作、不知悉要詐騙被害人、當時不知道在做詐欺、洗錢的事情云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告訴人謝黃翠琴(下稱告訴人)面交取款及持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之上訴理由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持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適用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查明,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新臺幣319,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9、103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第1點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持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持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現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716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