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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誠

林宜臻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1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之刑及A01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A02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駁回。

A01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5、217、233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坦承犯行,且家庭困境,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A01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為交付帳戶、門號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對原判決之刑度可以接受,

但請考量被告A02目前需靠領取政府補助金及被告A02每月微薄薪資始能勉強度日,被告A02亦無財產,每月房租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被告A02需扶養年老之婆婆,育有2子,長子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次子2歲,需請保母照顧,配偶即同案被告A01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詐欺、毒品等案件需服刑7年,現在強制戒治中,被告A02之困境無多餘時間可以易服勞役,亦無多餘之金錢得以易科罰金,請考量被告A02上開家庭及經濟因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2為初犯,給予被告A02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A02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需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又被告A02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易而信無再犯之虞,給予被告A02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A01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1於偵審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2人為己私利,即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被告A01)供作人頭帳戶、門號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A01適用新法)、2月(被告A02適用舊法);被告A01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其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A01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A01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參酌被告2人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A01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之刑及被告A01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係屬幫助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⒉綜上,被告A01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

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被告A01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⒉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犯罪所得、基於不確定故意、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⒊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稍事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⒋本案被害人高達12人及審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等對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⒌被告A01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A02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在家具製造公司上班、日薪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27、319至321頁)顯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⒍被告2人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A01及其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7、319、321頁,本院卷第29至37、47至55頁)及被告2人上開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A01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A02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A01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A02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雖謂其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A02素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A02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A02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罪,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2人,被告A02迄未與任何1位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A02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A02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A02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A02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A01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輕率提供SIM卡,使他人得以透過該門號致電詐取財物,並藉此躲避檢警追查,所為亦非可取;被告A0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被告A01自述及暨卷附科刑資料顯示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A01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A01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A01所提坦承犯行及前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經原審審酌在卷。另被告A01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A01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A01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A01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得上訴。附表編號2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A01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2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