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9、13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

偵8588卷第97頁、原審卷第176、177頁、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51號收據(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部分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併予審酌前開洗錢減輕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6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洗錢自白減輕部分),然未與該6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均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㈢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為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19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財產犯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