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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宸瑋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宸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被告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7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上訴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等和解,請考量被告現就讀科技大學光電科,因一人到臺北半工半讀,為賺取生活零用錢而觸法,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論罪,業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認罪,並已與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87至88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科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為數眾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均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紀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現就讀大學中,年紀尚輕,未來仍有可期,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知認罪,亦與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第81至82、87至88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其餘被害人等或表示不願意調解或因故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而未能成立調解,但仍無損於其等得依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