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龍
洪憲政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進龍部分撤銷。
陳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進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陳柏文」等人,依陳進龍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自己依「陳柏文」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再層轉交付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加入「陳柏文」、「陳恩助理」、洪憲政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出衣時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林慧如於114年6月4日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對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後(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陳進龍、洪憲政有關),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而陳進龍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持用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陳柏文」聯絡,依其指示按照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洪憲政則依「出衣時武」指示,在旁監控並等待陳進龍收取贓款。雙方見面後,陳進龍取得林慧如交付的款項後,立即被埋伏的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3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註:上開犯罪事實未據洪憲政上訴)。
貳、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憲政(下稱洪憲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洪憲政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審判決關於洪憲政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龍(下稱陳進龍)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未具結關於陳進龍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的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陳進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進龍坦承於上開時、地如何依「陳柏文」指示向林慧如收
取款項後,經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略為:我當時不知道自己當了車手,我去領錢時是被騙及不知情等語。㈡經查:
⑴陳進龍於上開時、地如何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陳柏文」及如何依指示向林慧如收取款項等情,已經陳進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憲政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91至193、215至2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陳進龍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7至93頁)、洪憲政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19至168頁)、查獲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至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至204頁)等在卷、及陳進龍持用之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足認陳進龍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陳進龍雖以前詞置辯,但他與「陳恩助理」、「陳柏文」、洪憲政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經陳進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48、100、113頁),且依陳進龍於114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如果收款有成功,要怎麼在往上交付?)等到收到錢後,他會指示我把錢放在公園廁所,他會在請人過去拿」、「(問:你收取客戶款項後,要再將贓款放置在公園廁所等上頭派人收取,你認為符合正常邏輯及交易習慣嗎?)我也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見陳進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依上手指示如何轉交等行徑,嚴重違背交易常情,足認陳進龍可以預見自己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而陳進龍竟擔任面交車手,聽從「陳柏文」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層轉贓款洗錢,則具一般智識之人應可認知此事與一般正常合法的工作顯然不同,陳進龍主觀上可預見所從事的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再參諸大眾媒體不斷披露詐欺集團假藉投資之名詐騙被害人使其等匯款或面交金錢,並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一般民眾已有所認知,陳進龍卻為仍夥同「陳恩助理」、「陳柏文」、洪憲政為之,他主觀上對於自己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亦即擔任車手),而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應有所預見,他卻仍執意共犯上開行為,可認他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陳進龍於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犯行,所辯前詞難以採為有利的認定。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陳恩助理」、「陳柏文」所屬詐欺集團是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收取、層轉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而陳進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陳柏文」指示擔任車手夥同洪憲政等人收取贓款層轉上手洗錢等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陳進龍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上開犯行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陳進龍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陳進龍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繳回,因警逮捕而未遂,他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陳進龍於114年8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的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陳進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陳進龍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陳進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共犯「陳恩助理」、「陳柏文」、洪憲政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陳進龍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陳進龍已預見「陳恩助理」、「陳柏文」等人的不法行徑,竟為了個人經濟因素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陳進龍部分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判決就陳進龍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進龍上開犯行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意,已見前述,而原審判決未詳細加以認定,僅於犯罪事實欄簡略記載陳進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7、12至14列),容有未洽,陳進龍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陳進龍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陳進龍以不確定犯意加入詐欺集團,配合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致犯了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㈡陳進龍雖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陳進龍前於110年間犯賭博罪的素行(見本院卷第4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暨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陳進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陳進龍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陳進龍未獲有報酬,已經陳進龍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進龍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陳進龍的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給付詐騙款項,陳進龍等人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也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詳如前述,陳進龍的行為顯然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經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9頁),惟此部分減縮之陳述,未據其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洪憲政上訴之說明:
一、洪憲政上訴意旨略以:㈠洪憲政於偵、審中均自白,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並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自非適法。㈡洪憲政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陳進龍則因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竟量處2人相同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㈢洪憲政最初係為增加收入來源,以支應日常之龐大開銷,始一時失慮不慎觸法,而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未涉及詐欺集團内部之核心事務,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難認重大;又洪憲政於偵審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本案並未產生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另洪憲政之祖母林圓身體狀況不佳,尚有年僅2 歲之子女須扶養,倘科處較重之刑,將使一家難以維持原先正常安定之生活,足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二、本院的判斷:㈠洪憲政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洪憲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
等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洪憲政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洪憲政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此部分修正前的規定。而洪憲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為未遂犯,並無證據證明洪憲政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洪憲政為了個人經濟因素,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洪憲政本案所犯之罪,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洪憲政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認洪憲政於偵、審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證明他有分得財物或報酬,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考量洪憲政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及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洪憲政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被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洪憲政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洪憲政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對洪憲政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他的罪責,詳如前述,且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洪憲政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洪憲政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