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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邱鉦恩」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且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工作(A0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7號案件審判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待A03點擊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黃清照」、「林宜君」、LINE群組「日進斗金」、虛假投資軟體「FY MIN」、「felosz.com」等,向A03佯稱可以購買台積電庫藏股,但須給付款項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另「邱鉦恩」先以不詳方式,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再由「邱鉦恩」開車搭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A01前往取款,「邱鉦恩」並在車上將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予A01。嗣A01於113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先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且在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張冠智」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A03,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3,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A01取得200萬元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邱鉦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01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後經A03發覺受騙,檢具上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07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張冠智」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張冠智」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張冠智」等印章之行為。

(四)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張冠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且目的均係對告訴人施行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供稱:這次的報酬我有拿到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雖表示願意於115年2月25日繳納犯罪所得,然迄115年3月3日止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即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手邱鉦恩。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3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19094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且經本院查詢邱鉦恩之前案紀錄,案外人邱鉦恩亦無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67至73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鉅額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紀錄,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再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自陳該工作證已經交付予「邱鉦恩」,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⑷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所收受之款項均依他人指示為之,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有供出上手邱鉦恩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過重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況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張冠智」印文各1枚,以及A01簽署之「張冠智」署名1枚) 已扣案,偵卷第59頁、第93頁 2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 已扣案,偵卷第59頁、第93頁 3 「張冠智」工作證1張 未扣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