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亨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量刑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柏亨(下稱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請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9頁、第56頁),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與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張00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之比較,惟亦係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自應嚴懲;而被告成為詐欺、洗錢之共犯,也不應輕縱,然而綜合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核心人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依照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法、擔任的角色、參與情形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加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對被告本次犯行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容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