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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聰文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聰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累犯部分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同類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千元,且於本院亦稱現因服刑中無力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自難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被告雖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三、對原審量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未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提出證明方法,認法院無從遽論累犯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

㈡然查,依照起訴書及原審歷次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起訴及原

審審理期間,固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自無從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如被告之前科素行對於被告之量刑有相當影響,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就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資料予以審酌。而被告於110年間,曾犯與本案罪質相仿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此前科素行對於本案量刑結果實有相當影響,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三㈥⒈固說明被告無從遽論累犯,然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然於判決理由三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事由時,就被告前揭前科素行均未提及,實難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此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品行資料。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同,應

加重其刑,原判決認為不構成累犯尚有違誤;另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判決時,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明方法,故原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乙情,並無違誤,然原審未就被告前揭5年內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評價不足之情,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尚屬有據。且因原審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而檢察官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期間,又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並提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重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量刑時

,有前揭未予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6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高達320萬元,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且被告本案僅獲報酬9千元,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