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被 告 許祐緯
陳俊彥
鄧淳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沅駿、附表一編號2許祐瑋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沅駿、許祐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檢察官就被告陳沅駿、許祐緯、陳俊彥及鄧淳庭等4人均提起上訴;另被告部分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沅駿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以本案被告等人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請貴院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針對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7、310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陳沅駿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雖未記載上訴範圍,惟所記載理由無非係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針對於量刑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陳沅駿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沅駿、許祐緯、陳俊彥及鄧淳庭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檢察官及被告陳沅駿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行
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被告許祐緯、陳俊彥及鄧淳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收款金額分別為80萬(50萬及30萬元)、75萬元、50萬元,均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是以上開條例之修正並不影響於被告許祐緯、陳俊彥及鄧淳庭在本案應成立罪名之法律適用。又被告陳沅駿參與共犯葉家俊收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陳沅駿係在旁監控),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此部分減刑之要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許祐緯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沅駿、許祐緯、陳俊彥及鄧淳庭等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惟被告許祐緯、陳俊彥及鄧淳庭等3人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沅駿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其母羅云汝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沅駿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卷內查無因被告等4人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事證,故被告等4人並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沅駿部分就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陳沅駿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許祐緯、陳俊彥及鄧淳庭等3人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侔,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等4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沅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生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俊彥、鄧淳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科刑之輕重,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案被告等人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請法院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陳俊彥、鄧淳庭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彥、鄧淳庭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俊彥、鄧淳庭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手段、其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其等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被告陳俊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需要照顧母親;被告鄧淳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經法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陳俊彥、鄧淳庭等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陳俊彥、鄧淳庭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固屬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分工,惟其等均屬集團中分工最底層之角色,並非元兇首惡,考量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量刑上尚難認明顯偏離畸輕之情事,且原判決雖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論列,惟原判決理由已敘述審酌被告陳俊彥、鄧淳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手段、其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各該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就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且就所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而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更為不利被告陳俊彥及鄧淳庭等人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陳俊彥、鄧淳庭等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縱與檢察官在刑度上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彥、鄧淳庭等2人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沅駿、許祐緯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沅駿、許祐緯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沅駿上訴本院後,業已主動繳回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所得3,000元一節,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未能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容有未合。
⒉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沅駿、許祐緯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願付告訴人100萬元、8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依和解筆錄所示,被告陳沅駿、許祐緯雖尚未能給付賠償金額,惟其等和解之努力,非不得為犯後悔悟程度之考量,此部分犯後態度之事項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檢察官認被告陳沅駿、許祐緯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請法院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惟原判決已審酌原審辯論終結時被告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量刑自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陳沅駿上訴主張其因在監執行,但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心,請求由家人於上訴後開庭時繳交其犯罪所得,給予其減刑等情,非無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沅駿、許祐緯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沅駿、許祐緯2人之素
行,其等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沅駿已自動繳交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事由;被告陳沅駿、許祐緯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願付告訴人100萬元、8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時分別係監控及收車手之角色分擔、犯罪手段、及其等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被告陳沅駿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直播工作、需要照顧配偶及小孩;被告許祐緯自述為身心障礙第一類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需要照顧祖母、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復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
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陳沅駿、許祐緯等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及被告陳沅駿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洗錢財物除其等所得部分外已不在其等保有中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轉交時間、地點及對象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俞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9日起,與梁惠苑聯繫,並向梁惠苑佯稱:可在投資APP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梁惠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下午12時6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100萬元 葉家俊冒稱「陳偉文」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偉立」)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附近廁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沅駿在旁監控。 ⑴被告陳沅駿與詐欺集團成員「B2-18」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1第405頁至第413頁) 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1第455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1第415頁至第417頁) 陳沅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3年8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50萬元 許祐緯以其舊名「許佑偉」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574號(見偵卷1第419頁至第421頁) 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0萬元(見偵卷1第457頁) ⑶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0萬元(見偵卷1第467頁)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25分,苗栗縣○○鎮○○路00號,30萬元。 許祐緯以其舊名「許佑偉」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4分,苗栗縣○○鎮○○路00號,75萬元 陳俊彥冒稱「李宇春」名義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高鐵站廁所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1第459頁) 陳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苗栗縣苑裡鎮後火車站建國地下道與忠信路交岔路口,50萬元 鄧淳庭以其名義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高鐵站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1第463頁)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