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5、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美雯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雯(下稱被告)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82、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適當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誠心懺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陳春汝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請考量我有兩個年幼子女及罹病之公公需照顧,倘入監服刑家庭將支離破碎,希望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不要入監服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起生效。而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複合犯罪態樣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分別提高其法定刑度、第44條第1項第3款新增複合之犯罪態樣。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第1項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㈡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毋庸比較適用。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其所舉之理由俱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另被告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部分,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表示由民事案件調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迄未提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之相關證明資料,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量刑未當之處,縱使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及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而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雖因其家庭及經濟問題,卻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有害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繳回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告訴人之損害比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經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