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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以爵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翁以爵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翁以爵(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不諱,並自動缴回全部犯罪所得,復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及介紹工作之施翔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本案時剛滿18歲,從小安守本分,學業表現優異,亦積極學習課業以外才藝、技能,非犯罪賴以為生,會有本案犯行實係因當時發生車禍需要修車費用,但被告之母親謝欣如當時因心臟問題飽受病痛之苦且有沉重經濟負擔,心急之下一時不慎才經由朋友介紹工作涉入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動機並非以犯罪為生,惡性、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堅持和解金額要被告於本案結束後靠自己的能力、循正當管道賺錢支付,不希望由被告母親代為支出,並具狀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以期被告能盡早回歸社會,是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絕非無賠償之誠意,量刑上不宜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被告因「卡西法 3.0」詐欺集團而涉犯之數案,於犯罪事實、時間、分工、所取得報酬等節,均大同小異,然其他案件均係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較之他案較並無極端嚴重情況,原審之量刑竟高於他案兩倍有餘;又被告供出本案其他共犯許炳澔、施翔允,積極協助警方指認,使警方因而能查獲收水手許炳澔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縱因非查獲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亦屬對詐欺犯罪之追査有所貢獻,進而避免有其他人再遭詐騙,被告之犯後態度、積極配合程度,顯較僅單純認罪者更為良好,且已決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斷絕關係,不會再犯,足見被告悔悟之心,應將此情節納為量别之參考,惟原審法院並未將被告供出使警方査獲許炳澔、施翔允乙情納入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過重,且係基於錯誤、不充足之量刑基準所為決斷,有判決不適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筝法則或適用不當、濫用量刑裁量權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3-21頁),並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有所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38、245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限縮減刑之範圍、效果,顯較不利於被告。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向警方提供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友人施翔允及收水手許炳澔之相關資料,因此查獲施翔允、許炳澔,但被告自陳許炳澔是收水手,施翔允是介紹其工作之人,且檢警查獲許炳澔為收水之人,並非發起、主持詐欺犯罪組織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發114偵6549字第114906962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是許炳澔並非詐欺集團上層人員,本案亦無證據資料可佐施翔允、許炳澔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雖未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固屬無誤。惟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既具體提供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掮客施翔允及收水手許炳澔,檢警並因而查獲上開二人,雖其情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與被告參與同一集團所犯之其他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分工、報酬大同小異,其他案件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案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被告本案角色,同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以及本案收取贓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損害甚鉅,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清償而未實際填補損害等情狀,自不宜僅量處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基於上開理由,被害人陳信雄於原審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處以最低刑期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取,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

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80萬元鉅款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陳係因需款修繕機車之犯罪動機,所分擔者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法院均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日後自行給付而未實際賠償損害);並衡酌其自陳大學就讀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損害甚鉅,不宜給予過度寬減而量處法定本刑以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