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䕒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䕒賢(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60、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向告訴人盧秀桃(下稱告訴人)共收款8次、取得之款項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53萬元(尚不包括告訴人無法舉證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部分,實際上被告經手之金額依告訴人所述可能高達743萬元),堪認被告面交次數頻繁、經手金額非低,是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足徵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視法令於無物。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過錯之舉,難認其有真摯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意圖藉坦承犯行之方式而覬覦法院輕判之寬典,實際之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於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害前,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此刑度是否妥適,容有再予斟酌之處,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或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減輕其刑,雖有微瑕,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所載之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