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盈志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妤亭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盈志、姜妤亭(以下分別稱被告劉盈志、被告姜妤亭)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均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18、119、17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劉盈志、姜妤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盈志、姜妤亭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劉盈志、姜妤亭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劉盈志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志案發時有正當工作
在經營小吃部,因而認識來小吃部消費綽號「阿新」之男子,「阿新」謊稱在做博奕,每天進出金額龐大,需要幫忙提款,被告劉盈志在單純幫忙無獲利下,依「阿新」請託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付「阿新」,因此誤蹈法網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劉盈志就上情不爭執並坦承犯行,前於警詢中業已主動提供「阿新」使用之手機及「阿新」同夥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員警亦已因被告劉盈志主動供出上手而循線找到「阿新」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劉盈志因而於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被告劉盈志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試圖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被告劉盈志並非主謀或積極參與犯罪,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量刑時應審酌的事項,然原判決被告劉盈志僅因自白、和解及無犯罪所得獲得量刑、減刑,但未提及被告劉盈志協助逮捕共犯,導致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重新審量刑度,減輕刑罰或給予被告劉盈志緩刑諭知等語。㈡被告姜妤亭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姜妤亭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本案第一次警詢,經警方提示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進而詢問本案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時,係由被告姜妤亭主動告稱係伊本人至超商ATM提款的等語,惟綜觀全卷,依當時檢警所掌握之各項證據應僅有被告姜妤亭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且斯時距案發時已逾6個月而難以取得ATM機台上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懷疑被告姜妤亭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就本案罪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正犯,警方當時應毫無客觀合理之犯罪嫌疑,而係由被告姜妤亭自始即主動告知相關犯罪事實方為查獲,是就此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倘認此非典型自首情節亦請考量被告姜妤亭自始即坦承相關事實而毫無矯飾、隱匿之態度,惠賜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姜妤亭自始即對於提供帳戶暨提領轉交等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因被告姜妤亭不諳法律,以致於就主觀未必故意之認定未及於偵查中明確認罪,然被告姜妤亭自始至終確實已將其所知事實全盤託出,並積極配合調查、指認,且終能於原審時理解法律評價而坦然認罪,乃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此雖係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能直接適用,然尚非不得採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誤擇取修正後之新法適用,而未能將前開事由納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以致量刑失入。⒊被告姜妤亭行為時年僅22歲 ,涉世未深,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致未能察覺「豪哥」、「小路」以協助公司客戶合法避稅等說詞之可疑,而遭利用從事查緝風險最高的取款環節,雖對於主觀上應負未必故意之責難辭其咎,然於本案中實係處於最末端、替代性高之免洗筷角色,而確非與詐欺集團自始勾連之角色,且於本案僅依「小路」指示提領一次,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被告姜妤亭業已與本案受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期賠付中,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堪認被告姜妤亭之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尚低度,需刑罰性實尚低落,請審酌被告姜妤亭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認良好,於113年8 月15日起於多加頭皮健髮養護店擔任頭皮養護師,迄今仍持續於美髮界穩定任職,堪認被告姜妤亭確已奮發進取,努力習得一技之長以正當方式穩定賺取收入,而能與社會建立良性之互動,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的憊懶之輩,若能使被告姜妤亭續留於社會中維持其與社會之正向連結,應更能收行為矯正之積極效果。⒋請審酌被告姜妤亭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775、826號合併刑事判決)與本案同樣係被告姜妤亭於111年5月間進入「豪哥」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應公司以薪轉、協助公司客戶合法避稅為由之要求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同一事實,僅係因遭查獲時序先後導致本案被害人未能併於該案審理,而於程序上分離為不同判決,被告姜妤亭於該案中業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賠付完畢,而獲被害人之原諒,經該案審理法官認能期被告姜妤亭自發性改善更新而論知緩刑之寬典,惟今將因程序上之分離,不僅令被告姜妤亭就具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罪質等均極具類似性,獨立性薄弱之犯罪受到重複之非難,亦將使被告姜妤亭所獲之緩刑寬典遭撤銷,導致其社會生活及穩定工作須中斷,而恐生過高之刑罰外溢效果,請准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賜被告姜妤亭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令被告姜妤亭所獲之緩刑寬典不致必然遭撤銷。⒌被告姜妤亭深切明暸自身所為確已對社會法秩序造成妨害,本應就罹於刑章之行為負其責任,而無飾詞矯飾之餘地,僅因被告姜妤亭尚須協助照養母親並分擔家庭經濟,亦須努力工作以賠付被害 人,若因案入獄,不僅被告姜妤亭業已與社會建立穩定且 正向之連結將就此中斷,其家人之經濟與生活亦將陷入困 境,也無法對被害人完成自身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恐於烙 印作用下加劇復歸與重建社會連結之困難性,而更不利自 我更生,故請斟酌本案情節,同意被告姜妤亭得續留社會中以 實質行為修復自身非是所致妨害社會秩序之機會,並使其 得續為家庭、社會貢獻己力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劉盈志、姜妤亭固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劉盈志、姜妤亭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2人犯行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本案被告劉盈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偵9389號卷一第522頁、原審卷第148、175頁、本院卷第120頁),另被告劉盈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盈志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盈志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劉盈志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姜妤亭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148、175頁、本院卷第120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偵9389號卷一第704頁),被告姜妤亭合於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以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姜妤亭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劉盈志因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盈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劉盈志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姜妤亭因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姜妤亭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妤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姜妤亭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劉盈志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
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劉盈志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盈志,惟被告劉盈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偵9389號卷一第520至522頁、原審卷第148、175頁、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劉盈志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劉盈志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劉盈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389號卷一第522頁、原審卷第148、175頁、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盈志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劉盈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姜妤亭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148、175頁、本院卷第120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偵9389號卷一第704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盈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盈志所犯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劉盈志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㈢被告劉盈志上訴意旨主張其主動供出上手而循線查獲「阿新
」,因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上手「阿新」之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尚無證據證明「阿新」之人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故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姜妤亭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被告姜妤亭到案,有被告姜妤亭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拘票附卷可稽(偵9389號卷一第187至195、339頁),雖被告姜妤亭在該次警詢時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然員警早已發覺被告姜妤亭涉有詐欺之犯嫌而執行拘提,是被告姜妤亭顯未於員警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本案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姜妤亭上訴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姜妤亭上訴意旨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姜妤亭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告訴人廖于婷(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姜妤亭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劉盈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守法自制,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劉盈志合於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於各該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劉盈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組合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姜妤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髪業、每月收入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盈志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姜妤亭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被告姜妤亭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姜妤亭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之事由,被告姜妤亭上訴意旨認應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尚無足採。
㈢被告劉盈志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
告劉盈志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劉盈志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90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937號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劉盈志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劉盈志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姜妤亭雖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35,000元予告訴人完畢,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而被告劉盈志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按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姜妤亭、劉盈志均係履行其等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1日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按期給付,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被告劉盈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姜妤亭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減刑之事由,均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劉盈志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