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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福隆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福隆(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害之意願,請審酌上情而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就被告科刑之部分,先說明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錢財,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又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但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等旨。原審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且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失之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