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聖峰
送達代收人 賴雅瑄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劉泊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周聖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聖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蠟筆小新」、「崽崽」、「嬌嬌」、「小熊不要跑」、「公主殿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蠟筆小新」。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黃建豪、林信宏、賴重廷、許富源、曾俊彥及張宬瑞等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黃建豪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周聖峰依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入「蠟筆小新」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建豪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建豪、林信宏、賴重廷、許富源、曾俊彥及張宬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周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出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無辜被害者,我是先收到臉書帳號「蔡瑪姬」跟我聊天,後來加入他的LINE暱稱「蠟筆小新」,說要合作,對方告知我用電商網購方式賺錢,但不曉得對方將我帳戶拿去供詐欺集團洗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蠟筆小新」之成年人指
示,於113年7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蠟筆小新」。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黃建豪、林信宏、賴重廷、許富源、曾俊彥及張宬瑞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蠟筆小新」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二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輕易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又一般人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買賣虛擬貨幣等需求,應會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直接收取款項、買賣虛擬貨幣,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透過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供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供電商網購美化貨單
使用;然電商網購之金流應係建立在實際交易上,何需假以他人之帳戶加以美化?此舉顯非常態,反係與涉及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從事修車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當清楚知悉,當可透過上開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前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他人款項並使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情事。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他為何不自己轉,要你去轉?)這我不知道」、「(問:你不覺得他叫你作的行為很怪嗎?)後面才發現很奇怪」、「(問:很奇怪你還是做啊?)後面鬧翻,他說電商貨還這麼多,都沒有出貨,他就直接把轉錢轉進電商平台,叫我幫他出貨」等情(見偵卷第30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轉帳過程中,已有所懷疑,而仍依指示為之,突顯出被告無所謂之心態甚明。
⒊又被告之帳戶原尚有存款千餘元,卻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
月28日將款項提領至僅餘6元,再於同年7月18日告訴人黃建豪受詐欺匯款前,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名義跨行存入1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參;與實務上常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將鮮少使用而帳戶款項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付他人,該他人更以少量存提款轉帳驗證帳戶之堪用情形相類。是以,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核與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相吻合,卻仍願意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蠟筆小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蠟筆小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因受臉書帳號「蔡瑪姬」感情欺詐,始有前揭客觀行為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所稱係臉書帳號「菜瑪姬」之人與其聊天等情,然均未提出任何相關雙方聯繫事證供查考。其於本院固提出與「蔡瑪姬」臉書對話紀錄,以實其所辯;惟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完全係被告片面之訊息內容,而無任何對方傳送之訊息,其真實性無從驗證,且與本案究有何關連,亦無從自對話中探知。再者,被告之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稱被告確係因遭「蔡瑪姬」欺騙,而於113年7月1日以1萬6千元,向對方所指示之電商網購平台客服兌換虛擬貨幣,以便存入被告於該平台設立之帳戶,資以訂購智慧手機1支,但卻遲未獲交付手機。被告原無意繼續投入該業務,但因已投入感情,始受「蔡瑪姬」慫恿,誤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蔡瑪姬」未向其徵詢即逕行匯入,乃以原模式於前開電商網購平台下單作業。嗣於本案審理終結後,又提出被告與LINE暱稱「崽崽」之對話訊息截圖,以佐證被告亦係被詐欺云云。然觀之前開存摺影本,並無113年7月1日提款或轉帳1萬6千元之紀錄,至於同年10日雖有1萬6千元之轉帳支出,但轉出對象不明。而該與暱稱「崽崽」之對話訊息截圖,實為臉書對話紀錄,且為本件案發後對話,內容就所稱「借款」云云,欠缺緣由敍述,亦屬片段截錄,更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犯行,並無足採。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進行轉帳,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轉帳之「蠟筆小新」、詐騙被害人等人之LINE暱稱「崽崽」、「嬌嬌」、「小熊不要跑」、「公主殿下」等人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從而,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1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蠟筆小新」、「崽崽」、「嬌嬌
」、「小熊不要跑」、「公主殿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案告訴人黃建豪、林信宏、許富源及曾俊彥均遭詐騙多次
匯款,各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對黃建豪、林信宏、賴重廷、許富源、曾俊彥及張宬瑞等6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
告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信宏、賴重廷、曾俊彥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實際履行一部分,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轉佳情狀,就此部分之量刑裁量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有未洽,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再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且已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因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6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型態相同,時間接近,所反應之主觀惡性,及各宣告刑累加所生痛苦遞增,刑罰效應遞減等情,並就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
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如前述,而該已履行賠償部分(4000元),大於其所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仍宣告沒收、追徵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追徵之宣告撤銷。
㈡至被告於本件中轉出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
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均為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證 據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建豪 (提告) ①113年7月18日晚上8時27分許、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②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59分許、30,000元。 ③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30,000元。 ④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24,500元。 ⑤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5,000元。 ⑥113年7月21日晚上11時52分許、32,000元。 ①證人黃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背面)。 ③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29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周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信宏 (提告) ①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23,000元。 ②113年7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25,000元。 ③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26,000元。 ①證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背面)。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3頁)。 原判決撤銷。周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重廷 (提告) 113年7月31日晚上8時15分許、5,000元。 ①證人賴重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背面)。 原判決撤銷。周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富源 (提告) ①11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2分許、5,000元。 ②11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分許、10,000元。 ③113年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13,500元。 ①證人許富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51頁背面) 。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背面)。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7、第211至223頁)。 ④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209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周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俊彥 (提告) ①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3年8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15,000元。 ①證人曾俊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65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背面)。 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3頁)。 原判決撤銷。 周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宬瑞 (提告) 8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張宬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背面)。 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79至283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周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轉出帳戶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報酬2,000元於7月27日下午5時36分自提卡跨行提款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1 113年7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 10,015元。(含手續費) 2 113年7月19日晚上8時26分許 30,015元。(含手續費) 3 113年7月20日晚上7時34分許 30,015元。(含手續費) 4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 29,515元。(含手續費) 5 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 30,015元。(含手續費) 6 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 23,032元。(含手續費) 7 113年7月31日晚上9時6分許 30,002元。(含手續費) 8 11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9分許 4,912元。(含手續費) 9 113年8月1日晚上7時3分許 30,012元。(含手續費) 10 113年8月1日晚上7時6分許 40,012元。(含手續費) 11 113年8月1日晚上7時7分許 14,512元。(含手續費) 12 113年8月1日晚上8時27分許 3,012元。(含手續費) 13 113年8月1日晚上9時4分許 10,012元。(含手續費) 14 113年8月1日晚上9時25分許 25,015元。(含手續費) 15 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012元。(含手續費) 16 113年8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 4,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