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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及其同年月29日補充判決(下稱補充判決。本案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3、214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部分,均撤銷。

蔡元生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元生(下稱被告)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所提「刑事上訴狀」中載明係對於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包含主張請參酌其另案之刑期,及在本案已自白並供出上手,而期許在刑之方面可以有所落差、降低等語部分)提起上訴,且同時表明「其餘〈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誤繕為『其於』〉部份不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應予尊重其所陳前開對於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上訴範圍之意見。是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經原審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處以1年8月(合計3年4月,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誤計為3年6月),但其另案同樣犯加重詐欺罪,由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鈞院改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註: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所指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該案之第二審判決,則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本院判決」〉),但本案原審卻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各就有期徒刑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可能係依上開「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各予增加2個月,但其前開「另案第一審判決」既經「另案本院判決」改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本件就其各罪之刑,亦應有所減輕。又伊本案已自白並供出上手,期許能在刑之方面有較大之落差而予以降低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

而於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亦無須就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其要件。

2、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見偵緝213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2至2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已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予爭執,並明示其對於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不再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上訴後亦坦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伊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63頁),且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5萬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俱無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雖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伊已自白並供出上手,期許能在刑之方面有所落差而予以降低等語。然被告固曾於警詢時提供其所指之介紹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兄」(下稱「阿兄」,見偵12197卷第62至67頁),然依被告所述「阿兄」之涉案情節,已難認上開「阿兄」係屬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據以查獲「阿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1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0234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彰檢名法114偵緝213字第11590040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俱未有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至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罪,亦無應在量刑上予以斟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含前段、後段)規定之有利情形。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含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就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而以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被害人共計有施素美、劉育瑋2人,且其2人經原判決認定遭詐騙匯款所受損害之金額同各為15萬元,復均未據被告和解、賠償,原審並於其114年10月21日之原判決理由欄三、(三)、3中,敘及審酌「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並以此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洗錢罪併科罰金之裁量參考」,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其中一罪,以114年10月21日之原判決科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原審卷第317至322頁),及就另一罪於同年月29日以補充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則原審就被告於同1日對於前開量刑因子並無顯著差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為有無併科罰金刑之區別量刑,復未說明其理由,已難認屬適當;又原審上揭2次量刑,究竟何一刑期係對應於被告針對何一位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據原判決或其補充判決予以敘明,致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前揭各次之科刑,各係針對被告何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量刑,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宣告刑均難認適當。雖被告對於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可能係就其「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各針對有期徒刑部分增加2個月,但其前開「另案第一審判決」業經「另案本院判決」改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就其各罪之刑亦應有所減輕,並以伊於本案已自白並提供上手,期許在刑之方面可以有較大之落差等語。惟本院衡酌個案之具體情節不同,本不得逕予比附援引;被告片面臆測原審就其所犯前開2罪之科刑,係參酌「另案第一審判決」之刑,且業由「另案本院判決」予以改判,而認足以影響於本案各罪之量刑,已有未合。更何況依被告所指上開「另案第一審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在該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間,本案則係被告在另案犯罪時間後,先、後2次另行起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惡性自均較之另案為重而難認相同,復參以「另案本院判決」,係認為被告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在量刑上將「另案第一審判決」之刑期予以撤銷改判;對比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及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被告所期待其供出之上手「阿兄」業經查獲之情事,而未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含前段、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含前段、後段)之情形【詳如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載】。準此,本案與另案之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被告以其所述「另案第一審判決」之刑期,已由「另案本院判決」予以改判,及以其已自白、供出上手而期待得以在刑之方面為更有利之斟酌等情,作為對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既存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之「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討債工作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64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各想像競合犯共同一般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施素美、劉育瑋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均未爭執,堪認亦已自白,惟其並未與被害人施素美、劉育瑋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為賠償,其供出之上手「阿兄」並未據以查獲,且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各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復涉有另案之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尚無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宜待被告各案件確定後,就其中有罪而合於依法得定應執行刑部分,由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併此陳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