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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聖昌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聖昌(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到場向告訴人取款,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4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