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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宇興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82頁),上訴人即被告簡宇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及僅及於沒收及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沒收及刑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見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不同。簡言之,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是以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本件洗錢財物之沒收範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僅具有打擊詐欺犯罪及洗錢犯刑之目的正當性,更是杜絕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的必要手段。況沒收100萬元之洗錢財物固然對於被告會造成財產上損失,惟此一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本件洗錢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與告訴人痛苦,手段與目的間應屬相當,原審判決未能斟酌上情,應非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身體殘缺,謀生不易,始為詐

騙集團引誘陷入犯罪,家中長輩亦願伸出援手幫助被告走出陰影,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後悔所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㈡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為100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審酌被告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手,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且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5千元,業已自動繳回,其經濟狀況勉持,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100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不沒收之理由,惟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公訴人上訴認為洗錢之財物10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否則不足杜絕此類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尚有未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5,000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認罪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其坦白認罪等情業已審酌,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