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宜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5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宜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宜隆(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勾選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記載上訴部分為懇請法院輕判(見本院卷第8頁),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不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堪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1月14日刑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出監後旋有本件犯行,難認其素行良好,其任意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者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其帳戶,損失非少,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經原審認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此與確定故意之惡性尚屬有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尚表悔意,並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

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的期間為113

年11月14日,故於本件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有所記載或主張舉證,且本院亦已就其前科及執行之情形列為量刑之審酌,而被告前案所為毒品犯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2罪類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請法院綜合其論告各情及被告累犯之前科,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認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即可,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