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含定執行刑)提起上訴等語,有其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等節,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之宣告刑(共75個月),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4.4月,顯然過於輕縱,而原審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僅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為據,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審及被告僅與被害人邱00和解,而未與其他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應酌定被告較長應執行刑期,方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謝明峰(下稱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均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未否認犯罪」,惟又辯稱:其有領取包裹,然不知內為提款卡,至多僅是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對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爭執,自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爰不贅予比較新舊法)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⒈量刑之輕重,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㈦),對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應予維持。
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
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易言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相近等情,據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非直接提領贓款之車手,而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及10萬元,犯罪事實均與財產犯罪相關,是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非全無合理性,何況,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原審審酌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適度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定執行刑畸輕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瑕疵。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