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郁旻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周○宜、林○嬌各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鐘郁旻(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89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願認罪,對於自身犯罪行為深感悔意與自責,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正、林○嬌、周○宜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被告年紀尚淺、涉世未深,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餐飲業,擔任內場正職人員,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嬌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林○正、林○嬌及周○宜受騙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16萬元、11萬5214元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14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正達成和解,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賠償4萬元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及於114年7月14日與告訴人周○宜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周○宜6萬元,其中已依調解條件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餘款4萬8000元之給付條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15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林○嬌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嬌7萬元,其中已於115年3月20日給付1萬元,餘款6萬元之給付條件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原審法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539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林○嬌之交易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3、84、89、95頁),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行為時年僅20歲,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林○正、林○嬌及周○宜達成和解及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周○宜、林○嬌達成調解,並就被告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周○宜、林○嬌之款項,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宜、林○嬌各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 付 方 式 1 周○宜 鐘郁旻應向周○宜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林○嬌 鐘郁旻應向林○嬌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