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偉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盧冠杰(其幫助犯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人取得陳俊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成」,向霍俊宇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霍俊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83,700元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陳育哲(其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431號、111年度金簡字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6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霍俊宇委由其母黃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陳俊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8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證人盧冠杰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盧冠杰的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曾經有在案發前5個月轉帳匯款3萬元給盧冠杰,但那是盧冠杰向我借錢,不是收購帳戶的費用;盧冠杰提供的微信帳號「wxw9457」對話紀錄不是我,我的微信帳號是「weic9453」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成」,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83,700元至該詐欺成員指定由案外人陳育哲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6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霍俊宇之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盧冠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盧冠杰之本案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盧冠杰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盧冠杰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0年4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被告,我把帳戶租給被告,代價是1本帳戶3萬元,我交付帳戶時,戶頭內沒有錢,這個帳戶平常沒在使用,因為當時我需要錢,被告是用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113號卷第82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設,因為我身上沒錢,被告說他有在收帳戶,我就有交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當時平常是用微信、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繫,被告在使用的微信帳號是沒有大頭貼圖示的,因為我點開他的主頁,裡面就是被告他自己所發文的東西,在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查驗我的手機時,我跟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還在,應該是沒有大頭貼的那個帳號,我跟被告以前是高中同學,還算熟識,有聯絡過幾次,我平常都叫被告俊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衡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與證人盧冠杰為高中同學,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是盧冠杰來聯繫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2113號卷第90頁)。其於原審供稱:盧冠杰是我的高中同學,關係還好,他出所後一直都有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借他,平常盧冠杰稱呼我俊偉,最後一次跟他聯繫是借錢那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頁),被告與證人盧冠杰間顯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而證人盧冠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等罪,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又已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必要,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微信帳號為「weic9453」,與證人盧冠杰所對話之微信帳號「wxw9457」並非其本人等語。然依證人盧冠杰所提供其從微信帳號「wxw9457」之朋友圈貼文照片(見偵字第12113號卷第105頁),與檢察事務官從被告在臉書暱稱「陳郡.」所擷取之貼文照片相同(見偵字第12113號卷第181至185頁);且微信帳號「wxw9457」於107年3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3月31日之朋友圈貼文照片(見偵字第12113號卷第99至103頁),亦與檢察事務官翻拍自證人盧冠杰手機有被告大頭照及暱稱「台中最天真」之微信帳號「weic9453」上於同日張貼之貼圖照片相同(第107、205至207頁)。堪認上開臉書暱稱「陳郡.」、微信帳號「weic9453」、「wxw9457」均為被告所使用。佐以微信帳戶可以從「個人資訊」頁更改名字、頭像、性別、地區、個性簽名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辯稱微信帳號「wxw9457」並非其所使用等語,並不足採。是以,本案除證人盧冠杰之指證外,並有上開微信及臉書帳號之貼圖照片,足以補強證人盧冠杰之指證。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5歲,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倉管工作(見原審卷第11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支付對價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其交付他人會被詐欺成員供為詐欺犯罪之用,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有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自白減刑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以論處,自有誤會。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雖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日假釋期滿,然其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4年7月1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既在上開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即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無從憑採。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以證人即共犯盧冠杰之前後供述不一,微信帳號「wxw9457」難以認定為被告所有或對話內容為被告所為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83,700元之金額,經多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財務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等存摺、提款卡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害人因受騙而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