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峻賢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吳峻賢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峻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吳政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不當。又被告因生活壓力誤入歧途,綜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涉及刑之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⒉有關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3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供出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吳政南、潘正謙
,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所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到案後供出其上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尾數,為警循線發現該車輛,且經被告指認吳政南、潘正謙為指示其提領贓款之人,嗣經警將吳政南、潘正謙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將吳政南提起公訴,而潘正謙另行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中檢介道113偵55965字第114905140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認本案有經被告提供共犯吳政南、潘正謙涉案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之事實。然參諸被告所供及上開起訴書所載,可知吳政南、潘正謙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手,依此,吳政南、潘正謙於本案所居之地位乃係聽從上手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積極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為適度之科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難以憑採。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00、黃00及吳00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部分履行,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11頁),堪認被告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次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蔡00、吳00、黃00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資料,配合警方查緝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共犯吳政南、潘正謙,其中吳政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潘正謙則在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中檢介道113偵55965字第1149051405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又已與告訴人蔡00等3人達成和解並部分履行,已見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涉案情節及本案遭詐欺金額,暨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定執行刑
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